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1,連易緝,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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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連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指定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吳振榮、王楷瑋、乙○○、王唐毅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0年2月3日,先由吳振榮委由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將變造之「朱修成」予大陸人士黃大貴,繼而由甲○○陪同黃大貴搭乘吳振榮所安排之漁船,進入台灣地區連江縣,上岸後住宿於連江縣北竿鄉宏瑞飯店,次日上午甲○○再協助黃大貴持前述變造之瑋駕車前往基隆港接應2 人至台北,嗣因黃大貴持上開變造之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同連江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松山分局北竿所等共同循線查獲,並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90年2月4日從馬祖偕同黃大貴搭乘台馬輪至基隆之情事,惟辯稱:其只認識吳振榮、乙○○,其他人皆不認識,其未提供英搭船至大陸,後因吳振榮要求其來馬祖帶吳振榮之學長朱修成(即黃大貴)至台灣,其才來馬祖,其並不知朱修成係大陸偷渡來台人士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供承之事實外,並有台馬輪旅客名單及黃大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案卷可資佐證,而被告至大陸接應偷渡客黃大貴來台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大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連偵字第3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雖辯其僅受吳振榮之要求來馬祖帶黃大貴至台灣云云,然黃大貴若係循合法途徑欲從馬祖地區搭乘台馬輪至基隆,只需持相關從台灣地區至馬祖,再陪同黃大貴搭船至台灣,且若因黃大貴身上無錢購票,被告亦只需將錢以電匯方式至馬祖予黃大貴即可,何需被告大費周章至馬祖接應,是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大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與黃大貴持前述變造之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反覆以安排、接應大陸偷渡客之犯行為常業,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振榮、王楷瑋、乙○○、王唐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達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後,影響台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及事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吳振榮、王楷瑋、乙○○、王唐毅、甲○○、黃弘俊、王興邦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基於共同變造、乙○○分別向知情之王唐毅、黃弘俊及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王唐毅、黃明珠、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所遺失之國民友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洪正宇所有之自小客車上竊取其水於90年2 月17日搭乘立榮航空飛往馬祖班機,依吳振榮之指示,將王楷瑋、黃弘俊提供之「王楷瑋」、「黃弘俊」、「黃明珠」及竊取之「洪正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由王楷瑋於90年3 月12日將自台北收購來之「王唐毅」、「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等人之竿機場,由乙○○前往領取,轉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送至大陸黃岐港交由吳振榮,吳振榮在大陸地區再以數位相機高科技技術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王楷瑋」、「王唐毅」、「黃弘俊」、「王楷瑋」、「洪正宇」、「黃明珠」、「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之國民90 年2月間起,以每張20,000元之代價先後賣給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大貴、林新鋒、龐寧文、林貽強、陳偉 (以上5人另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者,足以生損害於朱修成、洪正宇、黃明珠、饒玉華、李天德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0年2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22日,於乙○○、王唐毅、王楷瑋從連江縣北竿鄉接應大陸人民林新峰、龐寧文、林貽強、陳偉及不詳姓名之6 名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涉有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

然查:㈠共同正犯雖應對全部事實負責,然其前提應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也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知吳振榮在大陸地區有以變造之證件,安排大陸人士偷渡至美、加、日本等地等語,然並無任何共犯或大陸偷渡來台人士指述被告亦有參與變造證件之行為,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其他同案被告變造證件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而被告雖有參與90年2月4日接應黃大貴之行為,但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他次接應大陸人士來台之犯罪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並不應就其他共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接應其他大陸偷渡客之犯行負責,而僅就被告該次接應大陸人士之行為負責即可,不應與其他共犯一併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

公訴人指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行,即有未合,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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