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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連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0歲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之居民,,被告楊善清明知現連江縣南竿鄉○○段492 地號之土地,原係連江縣政府於民國67年7 月興建勝利水庫時所生之海埔新生地,並於87年12月於該海埔新生地填土加高而成現今之該地號土地,事實上任何人均無法於該地號之土地上無權占有,被告乙○○實際上並無以所有意思善意並無過失和平占領該筆土地,並不具有土地法上得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9年5 月10日提出申請,主張其自53年起至89年止,計36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上開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並依據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先於89年5月10日委請被告丙○○、甲○○2人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乙○○確於上開期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並未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竟基於幫助被告乙○○詐欺取財之犯意,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提供與被告乙○○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被告乙○○復於同日持該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按土地法規定公告1個月後,並於90年5月23日使被告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係以:㈠連江縣政府之回函及清水澳口之歷史檔案照片,可資證明上開土地係海埔新生地;
㈡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乙○○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楊善清、甲○○、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甲○○、丙○○偽造不實之四鄰證明,用以幫助被告乙○○證明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堪信被告乙○○並無自53年起至89年止,計36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上開未登記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事實,而被告丙○○、甲○○確有提出虛偽不實之四鄰證明,向不知情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祖父陳文金從20年開始即已向他人購買上開土地,並原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伊祖父及父親均有利用上開土地,伊早年有在上開土地上養鴨,該地並非海埔新生地,伊確實長期使用上開土地,伊合併其祖父及父親之占有,可從20年起計算至67年勝利水庫興建時,共有47年餘,在勝利水庫興建完成後,伊曾經在該地上種植地瓜等農作物,俟該地填土加高後(約5、6年前)因無水源,遂未在該地耕作,而連江縣政府於88年初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均要求申請人以時效取得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需檢附四鄰證明,而因53年至89年間,丙○○、甲○○可以證明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伊父親與祖父占有期間要尋找證人較為困難,伊才請丙○○、甲○○於四鄰證明上記載伊占有時間為53年至89年止,而伊占有上開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伊申請上開土地係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是伊申請上開土地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從乙○○之父親開始即有在上開土地上養鴨,四鄰證明書雖非伊簽名,但伊有在現場,知道四鄰證明書係作為證明土地之用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乙○○從小即在清水村多處養鴨、養羊及近海捕魚,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問伊乙○○是否有土地,但未告知伊土地地號、位置,所以伊答稱乙○○有土地,並在證明書上蓋章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第260號、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馬祖地區早期因實施戰地政務,土地無法登記為私人所有,直至80年間戰地政務解除,始開放一般民眾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初期一般人民可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 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前2 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
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是以政府鑑於金門、馬祖地區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自45年6月23日起迄81年11月7日止),其間或有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喪失其權利,因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中,在83年5月11日增修第14條之1,使上開失權者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而分向土地所在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取得所有權或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施行期間過後,對於長期占有土地卻無所有權者,則可依民法時效取得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
後因上開復權規定及據而制定之審查辦法,於甫實施時,非但多數申請之人民不解,行政機關處理時亦產生諸多疑義,行政機關審查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因古老契據辨別不易,往往要求人民出具四鄰證明書以資代替,是部分申請者縱申請所提出之四鄰證明非真實,苟非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甚而其不合規定之申請,苟有被誤准之情形,更不應推認渠等係利用行政人員之「誤解法令」而施用「詐術」,否則實違刑法謙抑性之基本理念。
⒉被告乙○○於89年5 月10日提出被告丙○○、甲○○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及有關測量協調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測量、公告及召開未登記土地糾紛協調會,被告乙○○乃於90年5 月23日就上開土地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四鄰証明書、土地複丈申請書、未登記土地糾紛協調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簿、公告函文、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
惟據被告楊善清辯稱:伊祖父陳文金從20年開始即已向他人購買上開土地,並原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伊祖父及父親均有利用上開土地,伊早年有在上開土地上養鴨,該地並非海埔新生地,伊確實長期使用上開土地,伊合併其祖父及父親之占有,可從20年起計算至67年勝利水庫興建時,共有47年餘,連江縣政府於88年初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地政機關均要求申請人以時效取得原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需檢附四鄰證明,而因53年至89年間,丙○○、甲○○可以證明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伊父親與祖父占有期間要尋找證人較為困難,伊才請丙○○、甲○○於四鄰證明上記載伊占有時間為53年至89年止,而伊占有上開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伊申請上開土地係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是伊申請上開土地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⒊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上開土地為海埔新生地,並據連江縣政府92年5月1日連工務字第0920006131號函文記載:勝利水庫改善工程(窪地填土部分491、492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5日開工,由本府發包,於88年4月30 日完工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本院審理時再次發函向連江縣政府及馬祖防衛司令部查詢上開土地是否為海埔新生地,據連江縣政府93年12月10日連工務字第0930033288號函所載:本縣勝利水庫係屬戰地政務時期興建,本府並無相關工程及相關會勘等資料等語,及馬祖防衛司令部94年4月8日祈中字第0940002858號函所載:上開土地是否為海埔新生地,抑或興建水庫時填補窪地而成,本部無相關資料等語,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30000871號函所示:查南竿鄉○○段492 地號(假編地號3000-55)係90年5 月23日完成總登記,故64、6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無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等語參之,上開土地究係海埔新生地抑或窪地填高而成,已因年代久遠,無資料保存,並無從考證,是以連江縣政府92年5月1日連工務字第0920006131號函文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係海埔新生地,而被告乙○○無法於該土地上無權占有之事實。
⒊另據證人陳炳華、劉銘玉於偵查中證稱:乙○○從50幾年起,即在清水村現勝利水庫下方靠近清馬道(即清水往馬港之道路)處養鴨,由於該處原為較低窪之溝溪土地,平時由山上流下地表水適合養鴨,其後於61年間在該處開設養鴨場,使用面積很大,但實際面積不清楚等語(參偵查卷第16頁及第18頁),及馬祖日報44週年新聞選集記載:61 年8月31日馬祖養鴨場動工興建,負責人林善清、林依俊等語參之,被告乙○○於50年間即在勝利水庫附近養鴨,並於61年與林依俊開設養鴨場,堪認本件被告乙○○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其長期管有上開土地為依據,顯見本件非僅被告乙○○主觀上認上開土地事實上係其所管有,即鄰人即證人陳炳華、劉銘玉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乙○○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以上開土地係其祖父所有,並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程序縱有未合,惟主觀上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首在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苟正犯並無成立犯罪或未為犯罪行為,自無幫助罪責可論,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並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丙○○、甲○○則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指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洪曉能
法官 林惠君
法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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