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2,連訴,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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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連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平日交情頗佳,互以姊妹相稱,而甲○○與其先生施勝民、丙○○、陳秋俤、林文強、王忠元及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大陸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私運逾公告價額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施勝民將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6,930元 ,甲○○所有之雪納瑞4隻、臘腸狗3隻、博美1隻、約克夏1隻、八哥1隻、喜樂蒂1隻等共11隻狗,以及施勝民所有之使用說明膠片等工業物品,於民國90年2 月9日上午6時許,以施勝民為寄貨人,甲○○為收貨人,利用立榮航空295 班機,從台北松山機場託運至馬祖北竿機場,甲○○再委託丙○○於同日上午8 時前往領取交由林文強等人運送出境(此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而乙○○為使丙○○、甲○○等人脫罪,於91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1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審理90年度連訴字第8 號案件時,於供述前具結,而於具結後,就是否有受甲○○委託並復又委託丙○○代為收受該批狗隻及狗隻是否失竊等重要關係事項,偽稱:我有請丙○○先生去領,貨是我的,狗是甲○○小姐請我去領的,大約是在領貨前1天,我是在2 月9日託丙○○去領貨,我有電腦等物品,其他東西有的是甲○○,丙○○幫我把貨領出來後放在尚書公廟旁,後來我因跑車(開計程車)而忘掉,沒有去拿,當天甲○○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領到狗,我才想起來,打電話詢問丙○○,傍晚他跟我說狗已失竊云云等不實之證言,欲影響審判長對於查扣走私物品並非載往大陸地區從事非法走私行為一案之事實認定,為有利於丙○○、甲○○等人之判決,違背證人之忠實義務,足以影響司法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文強、王忠元之偵查中之供述,認定丙○○係運送走私物品之人;

㈡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2紙,收貨人簽章均為丙○○;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小紅」之委託領取11隻狗;

㈣台中市警察局報案三聯單,證明甲○○報案失竊時間與被告知道失竊之時間不符;

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第24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均坦承有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90年度連訴字第8號案件91年1月24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就法官訊問是否知悉是否有受甲○○委託並復又委託丙○○代為收受該批狗隻及狗隻是否失竊等事項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第2 次委託丙○○代為去機場領貨,接到貨時,丙○○在尚書公廟等伊,有幾箱是伊的,甲○○也有幾箱,全部的貨是伊先帶走,其他11隻狗交丙○○保管,因為狗有臭味,伊向丙○○借貨車,但後來伊比較忙,就忘了,東西不見後伊有打電話跟丙○○聯絡,之後丙○○告訴伊說狗不見了云云。

經查:㈠本件所涉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90年度連訴字第8 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乃案外人甲○○與丙○○涉犯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罪,丙○○及甲○○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本案被告作證,是上開刑事案件重要爭點厥為「丙○○及甲○○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有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行為分擔」。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結證:「我有請丙○○先生去領,貨是我的,狗是甲○○小姐請我去領」、「貨是甲○○小姐幫我托運到北竿機場,我有電腦等貨物,其他東西有的是甲○○的,我已經拿到他家了,丙○○貨領出來後放在尚書公廟旁,我告訴他等我跑完車後,我再去拿狗,最後我因跑車而忘記了」、「後來我才記起來,我後來就打電話問丙○○,丙○○對我說狗不見了」等語(見90年度連訴字第8 號卷第208頁至210頁),雖與案外人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述:「這批狗是我本人所有,請我先生施勝民從台中載運至台北松山機場,由立榮航空托運至馬祖,請馬祖友人丙○○代領」、「家中只有二人雙親,年齡很大,行動不便,所以我請我弟弟朋友丙○○領回,我對丙○○完全信任」(參90 年度連訴字第8號卷第127頁及第130頁)等語,及丙○○所供述:「在90年2月9日我有一綽號小紅之女性朋友以電話聯絡我,希望我能至北竿機場立榮航空空運物品處所代為領取犬隻11籠」(見90年度連偵字33號卷第20頁、第26頁)等語,略有入出,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認丙○○、甲○○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林文強、王忠元2 人之供述認定丙○○駕船運送上開查獲之物品至螺蚌山附近海域交貨;

而甲○○在馬祖之雙親已年紀老邁,其家人既只有父母,其父母如何照顧甲○○所有之11隻狗,顯與常理有違,且一般人遺失價值數萬元狗隻,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甲○○於90年2月9日下午5 點得知狗隻遺失後,並未向遺失地點之警局報請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10海巡隊接受偵訊,知悉失竊狗隻尋獲後,於同日下午2 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稱狗隻失竊等證據,而認定甲○○所言係不實在。

㈢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指甲○○、丙○○是否有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行為等情,至甲○○是否有打電話託被告取領11隻狗一節,與甲○○、丙○○是否有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行為之認定無涉,顯非關係該案之重要事項,應不足影響於該案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甚明,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者,原判決係以該案被告施勝民、丙○○、陳秋俤、林文強、王忠元之供述綜合判斷,而為該案被告丙○○等有罪之認定,是本件被告之證詞並非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等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係補強證據,故縱令被告之證詞全不可採,亦不影響該案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敘明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考,顯見被告於該案所為之證述並不影響該案件法院之審理結果,縱有虛妄,亦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是否曾受甲○○委託復再委託丙○○代為收受該批狗隻及狗隻是否失竊,客觀上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從而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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