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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復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坦承確曾對告訴人陳峰琪表示:「讓你上了船,下不了船,只要一通電話,讓你下不了基隆碼頭」等語,惟辯稱係開玩笑之表示,並無恐嚇意思云云。
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開惡害之通知,依被告身為中尉排長,係告訴人之長官,二者間有上司下屬之服從關係,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悉此言甚不妥當,足令下屬心生恐懼,卻仍為率爾為之,應認被告於出言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以惡害加於告訴人致生之心理危懼感等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及所採手段間之非難關聯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高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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