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3,簡,2,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三年,併此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林平吉之指訴。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所採手段間之非難關聯及其犯後深表後悔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高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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