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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碼頭計程車排班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及雨傘刺乙○○,致乙○○受有右面頰瘀傷、左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伊有拿傘,但伊係往車上走,並未毆打或以傘刺傷乙○○,係乙○○一直撞擊伊,有可能係乙○○自己撞到,伊並不知乙○○身上之傷係從何而來云云。
經查,上開被告犯行,已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路過之員警李政餘於偵查中結證:伊當日路過有看見甲○○持雨傘有戳的動作,是在戳乙○○,有無戳到及受傷伊並不知情等語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講話時有用雨傘指來指去等情(參偵查卷第25頁),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至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往車上走,並未毆打或以傘刺傷乙○○,顯與證人李政餘於偵查中所證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節相違,顯見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及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無謂之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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