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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福建省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民國94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連監裁字第ZIB009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連江縣公路監理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ZIB009858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稱於民國94年3月25日已寄予異議人,然經檢視掛號函投遞簽收清單,係由異議人之鄰居曼都代為簽收,非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故異議人未能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第3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 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
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自應查明車主之姓名、地址,並依上開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送達,使受處分人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處罰機關於受處分人受通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交通事件,即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證明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94年6月21日公警九交字第0940970456號函附卷可參,而本件既屬逕行舉發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本件異議人陳稱其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而上開通知單係由異議人之鄰居曼都所簽收,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鄰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已收受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異議人並未收受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因此,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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