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3歲
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②證人黃家標、黃芳廷、陳姚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15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任意搭載他人出海,且於出海中又未依規定著救生衣,致被害人2 人因不諳水性死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及參酌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