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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9歲
被 告 乙○○ 男 37歲
被 告 丙○○ 男 40歲
被 告 丁○○ 男 36歲
被 告 戊○○ 男 33歲
被 告 己○○ 男 34歲
被 告 庚○○ 男 34歲
被 告 辛○○ 男 33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器之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貳組、銅線拾柒公尺、漁網參拾陸公尺、電線陸公尺、漁獲物壹仟零捌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於94年3月9日15時30分在東引西沙外海1.2海浬(北緯26度20分522秒,東經120度27分686 秒)處查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記錄表一份,③照片18幀,④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1張,⑤ 扣押物品清單及馬祖區漁會94年3月11日94漁展字第09401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
另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以電魚之方式捕魚足以破壞環境生態,捕獲之魚貨數量鉅大,使馬祖地區之漁產資源枯竭,並致馬祖地區漁民陷於無魚可捕之窘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惟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不高,為生活所迫致觸法網,且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電瓶2組、銅線17公尺、漁網36公尺、電線6公尺、漁獲物1080公斤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 2 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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