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5,易,15,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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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連江縣籍光華51523號漁船之漁業人,雇用有大陸地區船員林克朗、肖勇、林賢賓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十大隊中柱安檢所人員通知前往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漁港協助該所人員執行清點該漁船雇用大陸地區船員勤務後,明知施天牧係中柱安檢所所長、李宜芳係同所安檢員,皆為依法負有執行清點我國籍漁船雇用大陸地區船員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中柱漁港浮動碼頭前,於施天牧命大陸漁工林克朗、肖勇、林賢賓自該漁船下船接受李宜芳檢查時,因不滿施天牧該執行檢查命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將施天牧及李宜芳撞開,再以徒手欲掐勒施天牧脖子,遭施天牧以警棍制止後,又以隨手檢拾之木質扁擔毆打施天牧,經施天牧以電擊器電擊後,方才停止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本案被害人施天牧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是就被告傷害犯嫌部分,因檢察官認二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由本院於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本件既含有不受理判決之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相符,非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研究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天牧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宜芳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施天牧之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馬祖野戰醫院東引分院病患診斷後續處置建議表一紙附卷可稽及木質扁擔一枝扣案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雖當場施強暴予公務員施天牧及李宜芳二人,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公務人員執行清點大陸地區船員勤務,涉及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竟無視國家利益與社會安全,藐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中公然施以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並二度向施天牧道歉取得諒解,已達成和解,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木質扁擔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有明文規定。

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固得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應屬例外情形,擴張例外規定之適用範圍,應為謹慎,避免例外之擴張,發生合議審判原則受侵蝕;

是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

惟就告訴乃論之罪,一部未經告訴或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當事人俱無爭議者,為利訴訟經濟,應可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未經告訴或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於施天牧執行公務中,以木質扁擔毆打施天牧,致使施天牧受有右前額六公分乘六公分鈍傷併皮下血腫、左腕側三公分乘八公分擦傷、左手腕尺側鈍挫傷四公分乘六公分併皮下血腫、左手肘二公分乘五公分擦傷、背部一公分乘二公分鈍挫傷、左側頭皮二公分乘八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卷內並無被害人施天牧提出告訴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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