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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該中心中門崗時,與行經該處前往該中心自強崗戒謢區崗哨執行值班、戒謢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陳建安,因擦撞而心生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至同日零時十分許之非其執勤時間,前往該中心自強崗戒謢區崗哨內,以徒手毆打正在該崗哨內依法執行值班、戒謢勤務之員警陳建安,致使陳建安受有左眼周區挫傷、左耳廓挫傷、右手第五掌指關節背側處擦傷之傷害。
案經陳建安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郁青、瞿廷佑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告訴人陳建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男,僅因嫌隙,竟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施以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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