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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七巷五號三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十五號,惟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雖明知依戶籍法即應為戶籍遷出登記,且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為戶籍遷出登記及申報,致使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印製寄發指定其應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秋桂山營區陸軍步兵一九四旅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符號精誠9703之3號、召集令編號0013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案經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移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
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項。」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軍管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皆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退伍離營,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被告電腦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退伍離營歸鄉時,應已知悉後備軍人之權利義務事項,且其曾接受教育召集,更應知悉其戶籍變動未依規定申報,即有受無法送達召集令之虞,竟未依規定申報,亦未思及將其連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居住戶籍地址之人託請渠等代為轉送信件,又本案業經本院以其母親戶籍地址,即被告及其母親申辦之中華電信固網市內電話之帳單地址,向被告母親函詢被告現所在地點,除迄今未獲函復外,更以被告及其母親上開電話為聯絡,惟經現居住在該帳單地址者回復以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地址,渠等並無被告電話或連絡方法,皆係被告向渠等聯絡,渠等已向被告告知其因妨害兵役案件現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詢問本案審理情形或陳報其居住處所,是足堪認定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此外,並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郵寄退回之被告教育召集令、馬祖防衛司令部九十四年輔助軍事勤務隊精誠動員第970103、970201、970302、970303號編成名冊、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之戶口查察通報單以及被告教育召集令送達情形回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案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無法送達,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則本院自得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容有誤解。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侵害之法益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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