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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前來連江縣南竿鄉工作,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三十一號戶內,惟實際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一0三號戶內(連江山莊),嗣因工作不順而返臺謀生,明知依戶籍法即應為戶籍遷出登記,且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為戶籍遷出登記及申報,致使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秋桂山營區陸軍步兵一九四旅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符號精誠9703之3號、召集令編號0046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案經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移送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其因返臺工作居住,並未依規定將戶籍遷出南竿鄉,致使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具狀供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辯稱其因不諳兵役法規,而未將戶籍遷出,當時亦疏未託請老闆即戶長林中超代為轉交信件,迄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因辦理結婚登記始發覺上情云云,併陳稱其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退伍令影本一紙為證。
按「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
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項。」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三、初次申請出境,除依一般申請出境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檢附退(除)役證件向軍管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
」,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皆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退伍離營,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被告電腦兵籍資料、被告退伍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退伍令之退伍人員須知亦載明「二、居住地遷移或戶籍變更時除依法向戶籍單位申請登記外並應於到達新居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地鄉鎮市公所報到。」
、「四、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各種召集及生管機關之編組管理。」
,是被告於退伍離營歸鄉時,應已知悉後備軍人之權利義務事項,且應知悉其戶籍變動未依規定申報,即有受無法送達召集令之虞,竟未依規定申報,亦將其連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居住戶籍地址之人託請渠等代為轉送信件,是被告辯稱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尚難採信,此外,並有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連江動員管理組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連江縣動員管理組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郵寄退回之被告教育召集令、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送達情形回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案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係指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因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無法送達,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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