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8,簡,3,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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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

被告與搭載其偷渡出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本次犯行致另案刑事執行困難,並已影響海岸邊防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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