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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其餘附表所示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96年違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等罪,經判刑確定在案,係屬96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受刑人所為上揭之行為,均係於96年3 月27日所為,並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減其刑,併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已於裁判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項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不應再予減刑;
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後所為,不合於減刑要件,不應減刑。
聲請人就此二部分減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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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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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刑│
│號│ │ │ ├──────┬────┼──────┬────┤民國九十│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 │減刑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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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國│有期徒刑│96年3月 │本院96年度簡│96年4月 │本院96年度簡│96年5月 │第2 條第│有期徒刑│
│ │家安全│3 月,如│27日 │字第2號 │23日 │字第2號 │7 日 │1 項第3 │1 月又15│
│ │法第3 │易科罰金│ │ │ │ │ │款 │日,如易│
│ │條第1 │,以新臺│ │ │ │ │ │ │科罰金,│
│ │項、第│幣1 千元│ │ │ │ │ │ │以新臺幣│
│ │6 條第│折算1 日│ │ │ │ │ │ │1 千元折│
│ │1項 │ │ │ │ │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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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署│有期徒刑│96年3月 │本院97年度訴│97年11月│本院97年度訴│97年11月│ │已減刑 │
│ │押 │6 月,減│27日 │字第7 號 │6日 │字第7 號 │24日 │ │ │
│ │ │為有期徒│ │ │ │ │ │ │ │
│ │ │刑3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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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偽│有期徒刑│96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合 │不應減刑│
│ │造私文│6月 │26日 │ │ │ │ │ │ │
│ │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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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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