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9,簡,12,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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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台胞證、臺馬輪船票、閩珠一號馬祖至馬尾旅客名單(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至22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納稅義務竟鋌而走險違法出境,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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