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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德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至連江縣東引鄉樂華村54號欲找孫晨談債務之事及理論,後因細故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而引起林敏德之不滿,詎林敏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出手推打及拉扯孫晨之身體及頭部,致孫晨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及下嘴唇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晨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德所犯之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出手推擠、拉扯及用手揮到被害人孫晨之嘴巴,導致其嘴角有破皮流血等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6 頁),且經證人洪啟智於警詢中證述:「剛開始孫晨跟林敏德發生口角,因為林敏德說話很大聲,怕吵到小孩我就叫他們出去屋外吵,出去後就看到林敏德動手打孫晨,孫晨被打後往隔壁跑,沒過多久孫晨回來時,就看到孫晨嘴巴有在流血,隨後也看到林敏德回來不斷挑釁孫晨,並一直拍打孫晨的腦著(勺),經過情形就是這樣。」
、「(問:當時你有無親眼目睹林敏德動手打孫晨?)有。」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
核與告訴人孫晨於警詢中指稱:林敏德用左手掐住我的頭,打我的左手臂跟嘴巴,我有受傷,左肩挫傷及下嘴唇磨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連江縣東引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至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頭部或拍打其後腦勺,及辯稱是雙方互推,且是告訴人先出手云云,均與證人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參酌被告是否有掐住或拍打告訴人頭部,其既坦承有推擠、拉扯並出手揮到告訴人嘴巴,造成告訴人下嘴唇破皮流血等情不諱,已不影響其所犯傷害罪之成立,證人及告訴人衡情應無虛詞構陷被告尚有對告訴人前開傷害情節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開各語,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孫晨間之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孫晨,致使孫晨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勢,顯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惡性難謂輕微,且迄今仍未能取得孫晨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和解之意願,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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