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 (二)被告高金國、林玓穎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三)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
- (四)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各次冒標行為,係基於取得會員會款之
- (五)按接續犯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
- (六)爰審酌被告高金國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林玓穎擔任保證人
- (七)查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八)至被告被告高金國、林玓穎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二人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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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國
被 告 林玓穎原名林秀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玓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再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高金國、林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高金國、林玓穎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各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各次冒標行為,係基於取得會員會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會員會款之目的,是以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接續犯係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故本案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實行附表編號25至27之部分,三次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故仍應依數罪併罰之方式進行罪數之論處。
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是被告高金國、林玓穎所犯前開2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高金國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林玓穎擔任保證人,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欺所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惟考其等係因資金運用失當,以致週轉失靈,始起意違犯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高金國已以其薪資按比例償還被害人等,暨被告高金國、林玓穎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27次行為中,第1、2次(即冒用陳壽金、陳振清名義標會)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復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核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
被告2人於編號1至編號22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即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2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高金國、林玓穎均緩刑五年,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且未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可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八)至被告被告高金國、林玓穎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等行使得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高金國供述在卷(見偵卷100年度他字第34號第51頁反面),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曠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一 │起訴書附表項次1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壽金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96年1月2日行使偽│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折算壹日。 │
│ │取財犯行)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起訴書附表項次2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振清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96年3月16日行使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折算壹日。 │
│ │欺取財犯行)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起訴書附表項次3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高鳳金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5月1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起訴書附表項次4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高金水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6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起訴書附表項次5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書康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9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起訴書附表項次6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曹立娟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10月2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起訴書附表項次7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登創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11月2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起訴書附表項次8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劉慧瑛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6年12月2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起訴書附表項次9 │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曹常吾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2月1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起訴書附表項次10│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林國光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3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起訴書附表項次11│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蕙雯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5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起訴書附表項次12│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孜淵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6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起訴書附表項次13│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書華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8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四│起訴書附表項次14│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陳志宵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9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五│起訴書附表項次15│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曹常輝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10月1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起訴書附表項次16│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邱湘雲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12月16日行使│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七│起訴書附表項次17│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王金金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2月1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八│起訴書附表項次18│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吳明遠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3月15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九│起訴書附表項次19│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張壽華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6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0│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所示冒用劉增成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9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1│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 │所示冒用賀素珠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11月2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2│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 │所示冒用陳蕙珍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8年12月15日行使│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3│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 │所示冒用鄭月華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2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4│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 │所示冒用鄭嬌英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3月16日行使 │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欺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5│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 │所示冒用馮全忠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5月1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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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6│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 │所示冒用林伙金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5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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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起訴書附表項次27│高金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 │所示冒用陳玉珊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義標會之部分(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年5月2日行使偽│林玓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取財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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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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