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1,簡,20,2012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福
被 告 李玉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福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世福、李玉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課員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葉世福犯妨害投票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等為圖一己之私,共同以不實資金借貸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方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並衡酌被告葉世福為主導本案者,被告李玉弟負責配合之分工方式,造成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移送機關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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