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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冏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顏冏螢所涉重傷害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將其收押,並於101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裁定自101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於101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裁定自101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復於101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據,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重傷害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裁定自101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無懷胎之可能,復無因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依證人王美玲、黃國能、黃世民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醫療診斷證明書等相勾互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院於101年1月5日羈押被告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另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雖本案已定於101年7月11日宣判,惟本院審酌被告現仍否認犯罪,且被告所犯係重傷罪,而該罪為12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雖已宣判,惟被告及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若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得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刑,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理由,核與羈押原因無涉,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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