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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葉孫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工刀、鐵鎚、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鋸子各壹支,以及鉗子及工具剪各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葉孫雄二人共同涉嫌竊盜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美工刀、鐵鎚、銼刀、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及鋸子各1支,以及鉗子及工具剪各2支,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共同涉嫌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美工刀、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及鋸子各1 支,以及鉗子及工具剪各2 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銼刀1支部分,因被告葉孫雄於100 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銼刀是在當地撿的等語,故本院書記官於101年9月25日以電話撥打被告葉孫雄手機,詢問被告葉孫雄扣案之銼刀1 支究屬何人所有,撥通後,被告葉孫雄於應聲後即沈默不語,且經本院書記官再撥打被告葉孫雄手機3 次,被告葉孫雄則均未接聽等情,亦有卷附之電話記錄1 紙足憑,是扣案之銼刀1 支究屬被告葉孫雄所有,抑或第三人所有,抑或屬無主物而為被告葉孫雄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一節,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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