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2,軍訴,1,201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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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瑞亨於民國89年6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89年領導士官班
  4. 二、緣前開連於101年6月許前開連高裝檢獲得績優,前開連連
  5. 三、詎林瑞亨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原始獎勵名冊依黃建龍
  6. 四、案經徐明義告發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區
  7. 理由
  8.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一、訊之被告固不諱明知前開連101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應經黃建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89年領導士官班
  13.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
  14. (三)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
  15. (四)觀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憲兵詢問中供稱伊承認有請簡浡
  16. (五)本件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17. (六)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8.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19.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20. (二)按刑法第218條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21. (三)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
  22.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23. (五)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被告犯陸海
  24.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又係士官督導長負責連隊營務
  25. (七)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26. 四、簡浡元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亨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砲兵第二連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上盜蓋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瑞亨於民國89年6 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89年領導士官班第13期結業,於101 年6 至12月期間,擔任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於103 年4 月1 日更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下稱莒指部)砲兵第二連連士官督導長,負責前開連營務營規管理、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前開連於101 年6 月許前開連高裝檢獲得績優,前開連連長林建豪於101 年6 月中下旬某日告知林瑞亨將前開績效所獲得之獎點納入莒指部第三季士官獎勵。

林瑞亨遂製作前開連所有士官、兵,內容如附表一之莒指部第三季獎勵名冊初稿(下稱原始獎勵名冊),並集合簡浡元、汪銘仁、徐明義等獎勵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召開前開連第三季獎勵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初審,並在會議中宣讀原始獎勵名冊。

因林建豪於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返台參加「國軍監察專精班第12期」受訓,其受訓期間連長職務由莒指部指派黃建龍少校代理,林建豪交代林瑞亨前開第三季士官獎勵之人事命令,須經由黃建龍批示同意後始可發佈等語。

林瑞亨於101 年7 月11日至7 月19日間某日向黃建龍提出原始獎勵名冊,黃建龍告知林瑞亨原始獎勵名冊須退回,並命林瑞亨重新擬定前開連第三季獎勵名冊初稿再次上呈後,伊方會批示等語,惟林瑞亨並未重新擬定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名冊初稿上呈,黃建龍迄今亦無批核任何前開連101年第三季獎勵名冊初稿,發布前開連第三季獎勵人事命令(下稱獎勵人令),並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8 月3 日止間休假返台。

三、詎林瑞亨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明知原始獎勵名冊依黃建龍指示修改及經其核可後,始可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而在黃建龍尚未批核之情形下,於同年7 月11日至7月19日間某日,交代簡浡元無須重新擬定前開連第三季獎勵名冊初稿,而逕依照遭黃建龍退回之原始獎勵名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事命令,簡浡元知悉原始獎勵名冊已經黃建龍退回,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未獲製作權人授權,竟未拒絕林瑞亨之指示,猶與林瑞亨間,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瑞亨將原始獎勵名冊之電子檔寄到前開連的電子專區,由簡浡元下載,指導不知情之梁東蓀,由梁東蓀掛名承辦人,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公文(發文日期為101 年7 月20日,發文字號為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主旨為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希照辦,附件為101 人勤令(士)字第0007號,承辦人為梁東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再上呈不知情之副連長褚昱昇核可盜蓋用前開連之印信(上載文字為「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在前開公文上而成印文一枚後,逕利用梁東蓀向不知情之莒指部線傳士行使前開公文,由前開線傳士上線登載,完成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發布,以此為兩人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前開連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連上官兵之權益(簡浡元收受原始獎勵名冊之電子檔後,尚另行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始獎勵名冊內容部分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及所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向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四、案經徐明義告發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期間及被發現期間均為現役軍人,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明(見本院102 年軍訴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之罪,原應由軍事檢察機關偵查起訴,軍事審判法院審判,惟依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偽造公文書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3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諱明知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應經黃建龍批核同意始可發布,今黃建龍不同意原始獎勵名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前開連101 第三季獎勵人令是否經過黃建龍伊不清楚,因為按程序是要經過黃連長的批核,伊認為是簡浡元自行上線更改獎勵的內容,前開連101 第三季獎勵人令發布期間的程序是參一要負責的,跟伊沒關係,整件事都是簡浡元對伊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89年領導士官班第13期結業,於101 年6 至12月期間,擔任莒指部砲兵第二連連士官督導長,負責前開連營務營規管理、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國軍人事作業查詢資料(內容為姓名:林瑞亨,單位:陸軍莒光區指揮部砲兵第二連,現階:二等士官長,職稱:士官長官科:砲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軍種:陸軍)(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162 頁)附卷足稽,是被告行為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可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詢問中(下稱憲兵詢問中)、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下稱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28 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46-50 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偵字第29號卷二第109-114 頁、本院卷第33-43 頁、本院卷第75-86 頁、本院卷第269-270 頁、本院卷第314-315 頁),核與證人簡浡元於憲兵詢問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9 頁、102 年1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38-43 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98-1 02 頁、本院卷第139-147 頁),證人林建豪於於憲兵詢問中、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30-35 頁、本院卷第269-270 頁),證人黃建龍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133-136 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4-15 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165頁背面、本院卷第265-268 頁),並有二等士官長林瑞亨101 年度第3 季獎勵案資料1 份(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3-155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按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公文程式之「令」,於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行政院秘書處於99年3 月公告之「文書處理手冊」壹、第4 點:文書處理,指文書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之全部流程,分為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擬辦、會送、陳核、核定)、文稿擬判(擬稿、會稿、核稿、判行)、發文處理(繕印、校對、蓋印及簽署、編號、登錄、封發、送達)及歸檔處理;

文書處理手冊貳、第19點「簽、稿之撰擬說明」謂:「稿」為公文之草本,依各機關規定程序核判後發出。

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令屬前開連發布命令時用之,應屬公文,為公務機關所發布之公文書。

關於莒指部士官兵獎勵人令之發布流程略為:士官長會先製作人員獎勵名冊,並與連長討論後由連長批示,士官長召集連上高階士官,進行士官評議委員會即初審,前開委員會決議之後,再由副連長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即複審,嗣將初,覆審資料以簽呈附件獎勵名冊呈核連長批示;

連長有最後決定權,可直接於附件之獎勵名冊批示,若不同意,則可退回等節,有莒指部函覆本院函(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102 年12月28日陸馬祝仁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依國軍勳賞懲作業實施要點第19條:平時一般功績之獎勵,由各單位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以召開人評會方式決定獎懲,惟不得超過獎勵權責及單位年度所獲核配之獎勵績點數,另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第4條第3項獎懲作業程序及要領:連級獎懲士官評議委員會由士官督導長主持召開。」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函覆本院函(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103年5 月8 日陸馬防莒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1條『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等在卷可考。

準此,前開連於獎懲令之製作,唯連長為有製作權之人,而相關承辦人員,僅能依據連長之指示而為,士官長即本件被告未經連長批示核可,不得擅自指示人事業務人員擬作獎懲令,另為確保獎懲令內容正確詳實,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員於製作獎懲令完成後,仍須再次提交連長核可,始得發文,否則即為無權製作。

本件核發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時因連長林建豪受訓,故由代理其職務之黃建龍行連長之權,而為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之製作權人,則被告需經黃建龍授權始得指示人事業務之人員即參一簡浡元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否則即是無權製作而屬偽造之行為。

被告身為莒指部砲兵第二連連士官督導長,負責前開連營務營規管理、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瞭解上開發布人事命令之程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顯徵被告對發布人事命令程序而製作發布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之程序已知之甚詳。

(四)觀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憲兵詢問中供稱伊承認有請簡浡元製作以原始獎勵名冊為附件之評議會資料等語(見102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於102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係於101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叫簡浡元等盡快將相關評議資料補齊。

伊告訴簡浡元做每個人獎勵事由登錄時可以依照原始獎勵名冊手稿上的事由去登載,且伊亦未將重新研議之101 年第3 季獎勵名冊再次拿給黃建龍報告等語(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10 頁),於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原始獎勵名冊電子檔,以伊自己的電腦透過軍方網路公共空間傳送給簡浡元等語(見本院 卷 第35頁、第38頁、第81頁)於103 年1 月21日審判中供稱林建豪有交代伊,要將前開連第三季獎勵評議會的資料交給黃建龍批示,伊於101 年7 月12日向黃建龍報告原始獎勵名冊之內容,之後就如黃建龍所述,黃建龍要求伊另外增加其他2 名幹部的獎勵,伊並未依照黃建龍指示,當時伊就直接指示簡浡元按照6 月份通過的獎勵案,依程序發布,伊並沒有將後續辦理的情形告訴黃建龍,因為伊不敢跟黃建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參以證人黃建龍於憲兵詢問中證稱依前開連之程序要先有稿,待伊批示後才能製作正式公文,伊有看過被告上呈的原始獎勵名冊,但沒有核定,伊對原始獎勵名冊內容有意見,所以沒有同意而是退回,請承辦人重新審議。

承辦人應將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之令稿呈伊批示後,方可蓋用關防製作正式公文,當時沒有人上呈公文給伊。

況伊已經明白告訴被告:「案內有些認真負責的士官,獎勵卻與其他士官相同,我希望你能重新檢討,檢討完之後再拿給我看」,已經足夠明確地向被告表示應重新分配後,再次上呈,不可能會使被告誤認,但退回原始獎勵名冊後,就沒有下文等語(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134 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及證人簡浡元於102 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拿獎勵名冊給伊,伊並無簽奉代理連長黃建龍,就直接發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的獎勵人令,因被告要伊發布的等語(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41-42 頁),並有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102 年5 月17日陸馬祝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內容為(1 )黃建龍於101 年7 月19日至8 月3 日修假。

(2 )前開連101 年7 月20日陸馬祥字第0000000000號令,由黃建龍於101 年7 月20發布,主旨: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附件為「101 人勤令(士)字第0007號」內容為林瑞亨、簡浡元等11員之勳獎,林瑞亨與簡浡元均係記功兩次。

(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29號第二卷,第63頁、80-82 頁),在卷可考,又比對上開函與證人黃建龍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可相互利用,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簡浡元之證詞,而擔保簡浡元證詞中真實性。

足認被告遭前開連第三季獎勵人令製作權人黃建龍退回原始獎勵名冊,並命被告重新檢後添加其他2 位幹部的獎勵,再上呈黃建龍閱覽,詎被告並未依照黃建龍指示重議原始獎勵名冊內容,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逕行將原始獎勵名冊交付予知情之簡浡元,指示簡浡元將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製作完成,並趁黃建龍休假期間以黃建龍名義發布,被告因恐懼而未再向黃建龍為後續報告。

復參證人簡浡元於憲兵詢問中證稱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係依被告之要求,以被告指示之原始獎勵名冊私自加蓋前開連關防偽造前開連101 年第3 季獎勵人令,內容為林瑞亨所要求的,載為「林瑞亨第3 季記功2 次」等語(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於102年3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偽造人令過程,係於101 年7 月20日20至24時許在連辦公室內以國軍公文系統先行繕打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內容後列印,製作完成後,再拿至副連長室向副連長褚昱昇謊稱要核發第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後,直接蓋印關防於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懲人令上,並將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懲人令交由承辦人送件等語(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42-43 頁),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梁東蓀係伊管理,當時係伊帶著梁東蓀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因為梁東蓀是人事參謀,所以承辦人掛梁東蓀,公文製作完成後,係伊拿去向褚昱昇報告用印,用印後再交由梁東蓀辦理線傳,伊知悉林瑞亨曾將林建豪同意之101 年第3 季獎勵名冊向黃建龍報告,惟遭黃建龍退回重新研議等語(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00 頁、第101-102頁),於103 年6 月25日審判中證述人令製作前,都要先把獎勵名冊給黃建龍閱覽,而伊亦知悉黃建龍對於原始獎勵名冊有意見,而未核可決行,然伊仍將前開連101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製作完成發布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第139-141 頁),另觀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砲兵第二連令影本,內容記載受文者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線傳士,上蓋有「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之印文一枚,發文日期為101 年7 月20日,發文字號為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為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承辦人為梁東蓀乙節(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一第57頁),再觀國軍人事作業查詢資料,內容記載查詢林瑞亨,發布日期2012/7/20 日,發布文號0000000000,記功兩次乙節(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頁),顯見簡浡元受被告指示後,已知悉被告遭前開連第三季獎勵人令製作權人黃建龍退回原始獎勵名冊並命被告重新擬定後,被告並未為任何重擬行為,亦未將原始獎勵名冊再度呈予黃建龍閱覽,仍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原始獎勵名冊並開始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於101 年7 月20日20至24時許,在前開連辦公室內以國軍公文系統先行繕打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後列印,並指導梁東蓀,以梁東蓀掛名承辦人,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公文(發文字號為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受文者為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線傳士),未再次上呈予黃建龍閱覽與核可之情況下,逕至副連長室向不知情之副連長褚昱昇謊稱要核發第三季獎勵人令後,利用褚昱昇之核可盜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印文1 枚於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懲人令公文上,並將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懲人令公文交由梁東蓀向前開公文之受文者即莒指部線傳士行使,辦理上線,由前開線傳士將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事命令上線發布完成無訛。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簡浡元未經製作權人授權,將前開連第三季獎懲命令製作完成,並持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事命令向莒指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連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連上官兵之權益,至為灼然。

(五)本件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六)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 被告於憲兵詢問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已供認無隱(見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110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第81頁、第314 頁),而其供述具真實性,已如上認定,被告之辯詞,非唯與其經查證屬實之任意性自白相違,且與其承認之犯罪事實齟齬,亦與上揭證據所映之事實鑿枘不入,實難遽予憑採。

2. 被告辯稱因為伊下士官兵之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均已上線及發布,唯獨伊沒有,基於個人權益才會請簡浡元製作前開人令云云,第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伊於101 年7 月11日告訴簡浡元要重新製作獎勵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背面),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係於101 年7月20日始發布,且內容除記載被告之獎勵外,尚記載有簡浡元等10員之獎勵,有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102 年5 月17日陸馬祝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前開連101 年7 月20日陸馬祥字第0000000000號令,主旨: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附件為「101 人勤令(士)字第0007號」內容為林瑞亨、簡浡元等員之勳獎,林瑞亨與簡浡元均係記功兩次),及國軍人事作業查詢資料,內容記載查詢林瑞亨,發布日期2012/7/20 日,發布文號0000000000,記功兩次乙節(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63頁、80頁,102 年1 月17日憲隊馬祖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頁),是被告所稱伊請簡浡元製作前開人令時間係於101 年7 月11日,然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係於101 年7 月20日方發布上線,內容既包含被告之外共10員士官兵之獎勵,則被告於交代簡浡元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時,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的獎勵人令根本尚未上線及發布,至少有10員士官兵尚未接獲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與被告所辯「唯獨」伊未獲得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顯係相悖,被告以此作為交代簡浡元製作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之理由,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3.被告偵查時次辯以伊當時沒有將原始獎勵名冊交給簡浡元,伊之印象是在101 年6 月底伊休假前(伊已召開完評議會後)有將原始獎勵名冊手稿交給人事參謀,讓渠等去完成評議會後續事宜,至於是誰伊忘記了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101 年7 月10日休假後找簡浡元詢問評議會書面資料是否已完成,伊並將原始獎勵名冊以伊自己的電腦透過軍方網路公共空間傳送給簡浡元,且告訴簡浡元:「按照連長所留下的手稿來製作。」

並且將伊電腦裡中評議會開會內容一併傳給簡浡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81頁),於審理中供稱伊就要簡浡元按照原始獎勵名冊再重新簽給黃建龍批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核與證人簡浡元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第三季之獎勵名冊係由被告直接將電子檔寄到伊等連隊的電子專區後,再由伊下載製作等語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1月23日偵字第29號卷二第100 頁),復參以被告自行繪製之案件事實流程圖(見本院卷第275 頁),內容詳載被告再次交付簡浡元原始獎勵名冊等節,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伊曾將原始獎勵名冊交付給簡浡元等語較堪可實,其偵查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4. 被告另辯以林建豪已經同意原始獎勵名冊,且林建豪告訴伊有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部分,其返台受訓前會告訴黃建龍說已經其同意云云。

惟林建豪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在離開前已向被告交待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案必須經黃建龍同意後才可以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另參黃建龍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林建豪雖致電向伊詢問是否同意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然伊已向林建豪表示伊認為有問題而將原始獎勵名冊退回予被告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偵字第29號卷二第14-15 頁),足徵林建豪並未於電話中取得黃建龍同意,反要求被告自行向黃建龍上呈原始獎勵名冊,並徵得黃建龍同意始可發布,與被告所辯顯不相侔。

5. 關於被告辯稱伊並未拿101 年第3 季獎勵名冊向黃建龍報告,因為伊認為人事參謀在做業時就會將複審會議資料暨簽呈呈給連長批示,如果黃建龍還有意見就直接變更,係簡浡元未提供給黃建龍批示,前開連101 第三季獎勵人令發布期間的程序是參一要負責的,跟伊沒關係云云,惟被告於102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陳因作業方便,故伊於召開士官獎勵評議會前,都會先跟連長討論相關各士官之獎勵,以避免與連長有所歧異,因此方會在召開正式評議會之前,將與連長討論同意之獎勵打成名冊,呈連長批示後以為開評議會依據等語,顯徵被告已知悉在召開評議會前,應先與連長討論相關之獎勵,以避免歧異,並以連長同意批示之獎勵名冊作為開評議會依據,然原始獎勵名冊已經代理連長黃建龍退回,其內容顯與黃建龍意見有所歧異,被告竟未如其所陳,再次與黃建龍討論後修訂獎勵名冊,再以經黃建龍批示之獎勵名冊作為開評議會依據,反而逕行指示簡浡元發布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已屬偽造行為,與人事參謀有無再上簽予連長無涉。

況觀證人林建豪於審理時證稱伊在離開前向被告交待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案必須經黃建龍同意後始可發布,且伊僅將此事交代被告而未直接交代參一業務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 頁),是被告已親受林建豪交代須經上呈原始獎勵名冊經黃建龍同意始可發布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被告已受長官指示而負此責任,自無從任意推諉予他人。

又簡浡元與被告係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需就其與共同正犯簡浡元間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合同犯意範圍內之任一行為負共同責任,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則被告於與簡浡元犯意聯絡內,縱係簡浡元所為,被告亦需承擔責任。

縱如被告所辯簡浡元應於製作完成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後再次上呈黃建龍批核云云,然簡浡元未經黃建龍核示即製作發布前開連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屬被告與簡浡元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自行為分擔一部份,被告仍須就簡浡元未再次上呈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予黃建龍之行為部分同擔責任,故仍無減被告該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6. 被告復辯稱伊認為黃建龍表示退回重新研議的部分應該是指101 年8 月份以後,因莒指部再審查各連隊獎勵時,發現前開連101 年第3 季獎勵有超點之情形,伊於開會後有將此事向代理連長黃建龍報告,黃建龍可能因此被搞混云云。

但觀黃建龍於102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莒指部發現獎勵超點向伊報告而使伊搞混一事回應如下:就超點一事,伊並非要被告將原始獎勵名冊修正,伊僅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係向指揮官口頭報告為何有超點情形,沒有要被告把點數修正等語,顯見黃建龍已直言就被告所稱之超點部分,係要求被告以其他方式處理,而非重新修正原始獎勵名冊後上呈,堪認黃建龍未將超點與原始獎勵名冊修正搞混,被告此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7. 被告再辯稱伊個人獎勵的部分為黃建龍與林建豪所親發不需經過評議會,而黃建龍與林建豪亦同意對伊的獎勵,黃建龍並沒有跟伊說伊101 年第3 季之記點太多,應該挪一些給其他基層士官云云。

惟觀黃建龍於102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並未針對被告本人記點太多表示意見,而是針對前開連整個101 年第三季獎勵點數分配不均部分,請被告再去做修正等語,是本件並非以黃建龍或林建豪是否同意被告之獎勵,又或被告所受獎勵過多作為論斷被告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而係以製作權人黃建龍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發布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為判斷,今黃建龍已明白要求被告就整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重新修正而拒絕授權被告,則縱認被告個人之獎勵經黃建龍同意且記點適中,被告所為之製作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行為,仍該當偽造公文書,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8. 被告爭執伊並未與簡浡元徐明義同時在連上,故徐明義指控伊之證言不實,簡浡元為將責任推給伊,對於伊如何交付原始獎勵名冊電子檔之說詞前後矛盾,況汪銘仁已於簡浡元所使用電腦中找到經簡浡元變造之獎勵名冊電子檔云云,惟本件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告指示簡浡元製作獎勵人令,並非針對被告與徐明義相關之部分,且本院亦非以徐明義之證詞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則被告、徐明義、簡浡元是否同時在連上,與本院認定被告犯行無關。

另簡浡元縱對被告如何交付原始獎勵名冊之細節前後證詞有所不同,然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將原始獎勵名冊電子檔以自己的電腦透過軍方網路公共空間傳送給簡浡元(見本院卷第35、38頁),與簡浡元於偵查中證稱林瑞亨直接將原始獎勵名冊電子檔寄到伊等連隊的電子專區後,再由伊下載製作等語相牟(見102 年1 月23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9號卷二第98-102頁),則被告與簡浡元就如何交付原始獎勵名冊之說詞並無出入,已足認此部分事實,則簡浡元就其他細節上前後證述有出入,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另汪銘仁在簡浡元之電腦中找到的經變造獎勵名冊電子檔部分,係涉及簡浡元逾越與被告間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變造公文書部分,應屬另行告發部分,與本件簡浡元與被告間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內之犯行認定不生影響。

9. 被告第辯以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後是否經黃建龍核示,與如何發布伊均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7 月24日簡浡元把所有書面資料交給伊,告訴伊均已辦理完成等。

伊當下並未質疑簡浡元,而直接將評議會的書面資料做存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3 頁),則簡浡元既已上呈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所有書面資料予被告,被告並辦理存查,則對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之後續處理當有明確之認識,實難諉稱不知。

10. 被告雖辯稱伊於憲兵詢問時曾承認請簡浡元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乙情,係因伊以為係一般的申訴案件,憲兵調查官又表示希望伊配合調查,所以伊就附和憲兵調查官的意思,也可能是憲兵寫錯了云云,然被告之辯解顯無助於事實之認定或疑點之釐清。

又遍閱卷內其他事證,復無何可供補強或擔保被告辯解之真實性者。

矧被告之辯解與其經調查屬實之憲兵詢問時供述不牟,委無可採。

11. 被告於審理時第辯稱原始獎勵名冊遭黃建龍退回後,若需修正必須重新召開評議會,而再召開評議會有困難,故伊始逕行指示簡浡元依照原始獎勵名冊內容製作前開連101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云云,觀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砲二連中士砲長葉昇偉102 年5 月3 日偵查中證稱評議會初審係由被告召集士官幹部到其寢室後,直接宣讀已擬好之個人獎勵事由及種類,並詢問伊等意見,且副連長褚昱昇並未召開複審等語,核與證人汪銘仁102 年5 月3 日偵查中證稱評議會並未召開,僅係由被告召集士官幹部到其寢室後,直接宣讀已擬好之個人獎勵事由及種類等語大致相符,顯徵評議會程序之進行甚為簡便,地點亦隨性,評議會之複審甚未實際召開,被告以召開評議會有困難為偽造公文書之理由,殊無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述召開評議會有困難,亦無礙被告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判斷。

12. 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理時末辯稱伊認為是簡浡元自行上線更改獎勵的內容,整件事都是簡浡元對伊挾怨報復云云,簡浡元自行修改獎勵原始獎勵名冊內容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告發,無礙被告與簡浡元共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成立,尚無以簡浡元另行起意之行為免除被告本件刑責。

另簡浡元並非本件告發人,本院亦非以簡浡元之證述為論斷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被告欲以與簡浡元間嫌隙為脫免刑責之理由,顯悖於常理。

13. 從而,被告之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無可置信。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

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時擔任莒指部砲兵第二連連士官督導長,負責前開連營務營規管理、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認定,其於承辦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二)按刑法第218條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之印文,係前開連之關防,而屬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公務機關之名銜相符,應係公印文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蓋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要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時係前開連士官督導長,負責士官兵人事運用及獎勵規劃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認定,竟假借職務上就獎勵規劃之機會,而指示簡浡元偽造前開連101 年第三獎勵季人令並加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

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簡浡元依照原始獎勵名冊,並傳送原始獎勵名冊電子檔供簡浡元趁黃建龍休假期間儘速製作未經黃建龍授權之前開連101 第三季獎懲人令,簡浡元對被告指示制作完成並發布之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並沒有質疑,亦未報告黃建龍,已於前揭理由中詳述,堪已認定。

簡浡元若非知悉被告計畫甚詳,否則何以自101 年6 月28日即已完成之前開連第三季獎勵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須延宕至黃建龍開始休假之101 年7 月20日20時許甫開始繕打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

況被告身為簡浡元之監督長官,竟對其所製作之令絲毫未為質疑,而直接將評議會會議資料作存查,若非被告與簡浡元間已有一定默契,且對對方計畫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可於近乎未受管控之狀態下,迅及製作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令並上線發佈?被告與簡浡元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應足認定。

又被告與共同正犯簡浡元輾轉利用不知情之梁東蓀、褚昱昇、莒指部線傳士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係無製作權人製作公文書後加以行使,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加以論科,已如前述,而非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誤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起訴,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又係士官督導長負責連隊營務營規管理,本應奉公守法,為下屬表率,竟知法犯法,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有害官箴,其行為殊不可取,猶飾詞狡辯欲諉過於他人,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獎勵績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七)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19條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經偽造之前開連101 年第三季獎勵人事命令公文(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砲兵第二連令,蓋有「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印文1 枚,發文日期為101 年7 月20日,發文字號為陸馬祥土字第00000000000 號,主旨為茲核定林瑞亨二等士官長等11員獎勵,希照辦,附件為101 人勤令(士)字第0007號,內容同附表二)1 紙,已經共同正犯簡浡元指示梁東蓀送交莒指部線傳士,即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前開公文上蓋有偽造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長」之印文1 枚,係被告與簡浡元共同利用褚昱昇盜蓋前開連印信於前開公文上之公印文,已如上認定,前述偽造之「陸軍莒光地區指揮部混同砲兵第貳連印」印文雖未扣案,然既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簡浡元涉犯共同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變造公文書等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是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28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原始獎勵名冊內容一覽表       │ 備考 │
├───┬────┬──────┼───┤
│ 項次 │  姓  名│勳獎種類    │      │
├───┼────┼──────┤      │
│  1   │  林瑞亨│記功兩次    │      │
├───┼────┼──────┤      │
│  2   │  汪銘仁│嘉獎乙次    │      │
├───┼────┼──────┤      │
│  3   │  李建華│記功乙次    │      │
├───┼────┼──────┤      │
│  4   │  吳明益│記功乙次    │      │
├───┼────┼──────┤      │
│  5   │  簡浡元│記功乙次    │      │
├───┼────┼──────┤      │
│  6   │  吳功明│記功乙次    │      │
├───┼────┼──────┤      │
│  7   │  高少華│記功乙次    │      │
├───┼────┼──────┤      │
│  8   │  陳慈敬│嘉獎乙次    │      │
├───┼────┼──────┤      │
│  9   │  敦柏輝│記功乙次    │      │
├───┼────┼──────┤      │
│  10  │  葉昇偉│記功乙次    │      │
├───┼────┼──────┤      │
│  11  │  鄭獻璋│嘉獎乙次    │      │
├───┼────┼──────┤      │
│  12  │  蔡漢陽│記功兩次    │      │
├───┼────┼──────┤      │
│  13  │  徐明義│嘉獎兩次    │      │
├───┼────┼──────┤      │
│  14  │  楊凱元│記功兩次    │      │
├───┼────┼──────┤      │
│  15  │  羅鉦翔│嘉獎兩次    │      │
├───┼────┼──────┤      │
│  16  │  程揚哲│記功乙次    │      │
└───┴────┴──────┴───┘
附表二
┌───────────────┬─────────┐
│ 原始獎勵名冊內容一覽表       │ 備考             │
├───┬────┬──────┼─────────┤
│ 項次 │  姓  名│勳獎種類    │1.吳明益、簡浡元、│
├───┼────┼──────┤高少華之勳獎種類較│
│  1   │  林瑞亨│記功兩次    │附件一增加記功1 次│
├───┼────┼──────┤。                │
│  2   │  汪銘仁│嘉獎乙次    │2.陳慈敬之勳獎種類│
├───┼────┼──────┤較附件一增加嘉獎1 │
│  3   │  李建華│記功乙次    │次。              │
├───┼────┼──────┤3.鄭獻璋之勳獎種類│
│  4   │  吳明益│記功乙次    │由附件一所載之嘉獎│
├───┼────┼──────┤一次變更為附件二所│
│  5   │  簡浡元│記功乙次    │載之記功1 次。    │
├───┼────┼──────┤4.附表二並無蔡漢陽│
│  6   │  吳功明│記功乙次    │、徐明義、楊凱元、│
├───┼────┼──────┤羅鉦翔、程揚哲之勳│
│  7   │  高少華│記功乙次    │獎記載部分。      │
├───┼────┼──────┤                  │
│  8   │  陳慈敬│嘉獎乙次    │                  │
├───┼────┼──────┤                  │
│  9   │  敦柏輝│記功乙次    │                  │
├───┼────┼──────┤                  │
│  10  │  葉昇偉│記功乙次    │                  │
├───┼────┼──────┤                  │
│  11  │  鄭獻璋│嘉獎乙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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