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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平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平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平係業餘從事電纜線、銅線之回收工作,其可預見陳程(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載運販售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電纜線(為鴻承水電工程行所有),均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同年月18日、19日晚上7 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3 仟元、1 萬5 仟元、3 萬元之價格,向陳程買受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電纜線(部分電纜線已剝除外皮),共計3 次。
嗣為鴻承水電工程行工地主任吳漢堂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張昆平住處扣得銅線(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270 公斤(20小綑)、未剝皮電纜線27公斤(4 小綑)、電纜線14mm x 4芯(4 綑)、電纜線8mm x 4 芯(3 綑)、電纜線5.5mm x 4 芯(2 綑),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漢堂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程於警詢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張昆平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而證人陳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傳訊證人陳程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 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均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3-19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 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次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程於104 年8 月11 日 、9 月17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清楚陳述將竊得電纜線販賣予被告張昆平之緣由及經過,則證人陳程於偵查中所為之相關陳述如:他大概也知道這是來路不明的,因為我也不可能有這麼多人家給我的電纜線可以賣,而且這些銅線都是新的,人家怎麼會給我等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性質上雖似屬意見證據,然該等陳述係證人陳程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推測,且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昆平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格向陳程收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電纜線,共計3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陳程3 次給我的時候我都不在家,我回家時才計算重量,從第1 次到第3 次我都重複問他,是不是偷來的,他都告訴我是朋友來這邊做工程,工程結束了,留下來給他的,至於要剝皮是因為我是收裸銅的,我不是收電纜線,所以電纜線的皮要剝掉我才可以計算重量,我是以臺灣廢銅當時的期貨價格來計算的,且有向陳程表示,如果是偷來的東西不願收購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程向被告兜售電纜線時,時間均已至晚上7 點,光線昏暗,被告既為收購廢銅,實無檢視證人陳程攜帶前來電纜線之品質、包裝等,且被告收購電纜線自需參考國際銅價而收購,公訴意旨以被告收購價格低於一般之市價,而推稱被告知悉向證人陳程收購之電纜線為贓物,即有謬誤。
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對證人陳程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毫無所悉,證人陳程亦未對被告吐實,被告無由知悉所收購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不應構成此罪云云。
惟查: ㈠ 證人陳程先後於104 年6 月14日、同年月18日、19日晚上7時許,將其或與李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竊取或共同竊取鴻承水電工程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電纜線,載往被告於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變賣,被告即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向證人陳程收購,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3 仟元、1 萬5 仟元、3 萬元給證人陳程,並要求證人陳程在被告住處用剝皮機將電纜線剝除外皮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8-29 頁、第123 背面、本院卷第317 頁),核與證人陳程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犯案情節(見偵查卷第123 頁、第132 頁、本院卷第313-317 頁)、告訴人吳漢堂指訴遭竊之情節及物品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扣押失竊電纜線照片6 張等(見偵查卷第11-12 頁、43-49 頁、第55頁、第66-88 頁、第122-123 頁)在卷可稽,復有裸銅線(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270 公斤(20小綑)、未剝皮電纜線27公斤(4 小綑)、電纜線14mmx4芯(4 綑)、電纜線8m m x4 芯(3 綑)、電纜線5.5mm x4芯(2 綑),扣案可憑,是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址向證人陳程買受如附表所示電纜線確屬贓物一節,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意旨參照)。
㈢ 查告訴人吳漢堂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被偷的這3 次電纜線都是新品?)答:是等語。
證人陳程於偵查中、審理時證稱:這些銅線都是新的等語。
(問:張昆平是否知道你賣的都是新的電纜線?答:知道,(問:張昆平叫你把皮剝掉之前是否有看到電線剝皮之前樣貌?)答:有,(問:3 次帶去張昆平家是否原本都有帶皮?)答:是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2 頁、132 頁背面、本院卷316 頁背面)。
且被害人鴻承水電工程行於104 年6 月11日購入前開竊電纜線,距本案發生僅數日等情,亦有收款對帳單在卷可佐;
再對照卷附經警查扣之失竊電纜線照片(見偵查卷第86-88 頁),部分電纜線已遭剝除外皮、裁剪,其餘電纜線均整綑完好、外觀乾淨新穎,未有泥巴雜污退色劣化,足證本案失竊電纜線確為全新產品,自外觀上一看即足資辨識屬他人所有之新品,明顯可被一般人質疑是贓物之情,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平時收購廢銅之數量甚小,大多是工程不用的小條舊的電纜一節,業經證人楊秀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而本案中證人陳程3 度將整綑全新如附表所示之大批、高金額之電纜線載往被告住處變賣,並非被告平日所常見,被告本應更加謹慎對待此項交易;
再依被告自承前開3 次交易均係當面以現金給付證人陳程共計達58,000元,則被告既從事回收工作,對於其所收購之物品必先仔細查看,且須確認計算該電纜線及剝皮後裸銅線之重量及品質,並據以核算價金,若被告完全未查看電纜線外觀、品質之情形下,如何能秤重並計算收購價金?被告雖辯稱當時燈光昏暗,均無檢視被告陳程攜帶前來電纜線之品質、包裝云云,於經驗法則均殊難想像,益徵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證人陳程於偵查中證稱:他(指張昆平)有問我東西哪來的,我說是工地拿的,他沒說什麼,就說喔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只問你電纜線是從那裡來的這一句,之後是否還問你關於來源的事?答:都沒有。
(問:張昆平是否有問你,為什麼拿公司的電纜線來賣?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314 頁、317 頁)。
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因為他每次拿的量都不一樣,所以我問他是不是偷來的,他都告訴我是工地朋友留下來的,所以分幾次載。
他有講一個名字,我不認識,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了,他說是台灣來的朋友。
顯見被告於收購當時未詳加確認物品來源乙情甚明。
又證人陳程於審理時證稱:(問:張昆平是否知悉你在工地做什麼?)答:知道我是做小工的。
(問:是否有承包過水電工程?)答:沒有等語。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陳程工作內容?)答:知道,是做小工,(問:做小工是否可以取得電纜線?)答:可以取得,但是都是小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326 頁背面),足見被告已知證人陳程在工地做小工,縱可取得電纜線,量也都很少一情甚為明確。
再證人陳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張昆平家才剝的,也是張昆平說要剝的,我剝皮是用張昆平的機器。
業經被告自承其有叫陳程把皮剝掉,我再收購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23 頁)。
再者,電纜線新品經加工包覆厚重膠漆絕緣外皮材料以提高附加價值,是一般果有依其存在狀態而認為尚堪使用者,斷無橫加破壞其經加工添附所增加之附加價值,而被告要求證人陳程將新品剝除外皮,以廢材狀態販售回收並收取顯較低廉對價之理,均與常情有違。
綜上,證人陳程既無從事電纜買賣、或承包工程等相關業務,又被告與證人陳程並非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或交易上之信賴,被告就此成綑全新之大量電纜線來源,即應心存警惕,更加注意及謹慎,豈可僅憑證人陳程簡單告知該電纜線係「朋友留下來的、在我做工的公司拿來的」等詞,而得即予率信,再者,銅線本深具市場價值,屬市值較高之回收物品,而全新電纜線價格又更高,是否會有人隨意留下原價值39萬4,600 元(經本院函詢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總計394,6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全新電纜線給證人陳程之情形,其來源均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被告係50餘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對於前開電纜線來源非屬正當而為贓物一事,已有所認識。
㈤ 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從第1 次到第3 次我都重複問他,是不是偷來的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前開電纜線是否為贓物已有所懷疑,主觀上業已預見該電纜線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於認知此風險後,未加以查證即收購上開電纜線,依前揭法律見解,縱其非明知所購買者係贓物,則被告主觀上確存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再查依前揭法律見解,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本罪要件應限於「明知為贓物」,即有誤會。
㈥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碧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電纜線為贓物一節,惟經證人楊秀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10 4年6 月陳程到張昆平家幾次?)答:我看過2 次,第1次我有看到他拿電纜線來,第2 次沒有看到有電纜線。
(問:第二次看到陳程是何情況?)答:第2 次是晚上,後來我就上樓了。
(問:是否有看到陳程跟張昆平談話?)答:因為我已經上樓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
(問:第1 次陳程到家時,張昆平是否在家?)答:他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0 頁)。
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程洽談收購電纜線事宜時,證人楊秀碧並未在場見聞乙情,亦可認定。
再依證人楊秀碧證稱:我下班回來,看到陳程跟他老婆帶電纜線來,我問他這是從那裡來的,他告訴我是他朋友工程完了,送給他的等語。
惟前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張昆平本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或何時知悉證人陳程所販售之電纜線是否為贓物,是故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收購前開電纜線之價格並非低於一般之市價,而係參考國際銅價而收購,不得以此推稱被告知悉向證人陳程收購之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查,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而仍予收買為其要件,與其所據以收購該贓物之價格合理與否,僅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之參考資料之一而已,尚無礙本院依卷內證據所為之認定。
㈦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於收購當時主觀上已認識上開電纜線極有可能係贓物,並在未加以詳細確認之情況下即出價購買,而縱屬贓物,顯然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故買本案贓物,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增加社會成本,實質非議,兼衡前開扣案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地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無不動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查本件被告故買之銅線(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270 公斤(20小綑)、未剝皮電纜線27公斤(4 小綑)、電纜線14mmx4芯(4 綑)、電纜線8mm x4芯(3 綑)、電纜線5.5mm x4芯(2 綑)等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竊得電纜線之數量 │
├──┼─────────────────────────────────┤
│ 1 │1、100公尺電纜線(規格:22mm平方*2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
│ 2 │1、400公尺電纜線(規格:5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
│ 3 │1、6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2、120公尺電纜線(規格:2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3、300公尺電纜線(規格:100mm平方*1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4、500公尺電纜線(規格:14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5、800公尺電纜線(規格:8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6、400公尺電纜線(規格:5.5mm平方*4芯、外皮有宏泰電線電纜之標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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