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4,聲,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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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李松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均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均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現看守所無法提供適當醫療,造成病情惡化,目前已無法言語、自行進食,身體極為虛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利訴訟程序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押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李松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未為任何陳述,惟依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認其涉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故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於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目前態度封閉、言語表達困難、整體認知功能缺損一情,有連江縣立醫院104年8月17日第486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實罹有精神疾病。

就被告疾病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情事,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以下簡稱為連江看守所)函詢被告在所內身體狀況、病情、就醫情形,據函覆稱:「被告在所內期間自我封閉,無法與人溝通,其日常生活抗拒配合、不活動、長時間低頭呆坐、厭食及經常多餐不食,常需他人強制餵食,身形日益消瘦,健康狀況甚差。

且精神狀況異常,對周遭事物認知能力嚴重不足,經常需強制被告服藥、進餐、沐浴,如廁後亦需他人協助處理,幾無自理生活能力。

近2個月來曾多次安排戒護外醫及每2星期1次由縣立醫院醫師到所診療並開立精神科用藥服用。

惟至今病情仍毫無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故所內資源不足為被告提供適當照顧」等語;

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將被告送至臺灣住院醫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連江看守所104年8月19日連所總字第00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據此足認被告病情不斷惡化,且依目前連江地區醫療資源無法給予被告適當醫療及照護,是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綜上所述,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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