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交易,1,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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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忠頤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連江縣南竿鄉文化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竿鄉文化路勝利坑道前,欲迴轉往西向之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工兵組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且依當時路況,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之水泥道路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進,適告訴人張靜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竿鄉文化路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 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蜘蛛網膜囊腫、右膝撕裂傷、膝及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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