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易,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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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鄭國賢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號、104 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任職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下稱支援營)擔任運輸官(已於104 年6 月29日退伍),負責單位各項運輸勤務督導與執行及軍用駕駛執照之發照等職務,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甲○○自103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支援營擔任營長(已於104 年5 月1 日調任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後勤處擔任副處長,現職為陸軍第十軍團後勤處副處長);

甲○○、戊○○均明知未經支援營之駕駛訓練、測驗等,不應製作發給國軍汽車駕駛執照(下稱軍用駕照),惟甲○○因部隊人力緊縮,駕駛人員不足,為能自行駕駛軍車外出時亦能擁有軍用駕照,而於103 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支援營行政辦公室,戊○○因受甲○○請託而共同基於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本人照片予戊○○,並由戊○○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即空白軍用駕照紙本上各該欄位,登載甲○○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日期、性別、血型,及發照單位、服務單位、發照日期、編號等相關資料,再黏貼甲○○之照片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支援營營長辦公室,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軍用駕照公文書交付予甲○○持有,而破壞該單位公文書之真實性與公信力,及國軍對於軍用駕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請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共同被告甲○○於憲兵隊詢問之陳述(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如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場,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迄未提出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共同被告甲○○具結作證及交互詰問,放棄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

是認證人丙○○、共同被告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前開軍用駕照係以影本及掃描檔呈現,恐為軍中另行製造之影本,係原本證據之替代物或衍生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 iginal document rule )。

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

又前開軍用駕照已遭被告甲○○銷燬乙節,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則原本既不存在,已無法令被告甲○○提出原本核對,且既有影本存在,法院得採該影本作為犯罪證據,自無違法。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系爭軍用駕照同案被告甲○○已於104 年3 月以火燒方式銷燬,然馬防部承辦少校監察官丁○○卻得於104 年10月13且接獲憲兵隊之函文後,提供電子掃描檔,上開軍用駕照可能係經他人合成後提出云云。

惟經證人丙○○證稱:我跟戊○○講完後,隔一段時間戊○○就將那駕照拿給我。

當時監察官就已經有這張駕照影本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

足證在被告甲○○尚未銷燬該軍用駕照時,該影本即已存在,辯護人仍執前詞,應有誤會。

是前開軍用駕照之影本及掃描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第51頁、第84頁至8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8頁、第181 背面),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2月間係在該支援營負責軍用駕照發照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製作這張駕照,而且也沒有人證物證,駕照正本也已經不見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軍用駕照已經同案被告甲○○銷燬,卷證中之影本乃是證據之替代物或衍生品,本非先之物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該證據力無法認定被告戊○○犯行,且同案被告甲○○之自白,通常有免除己罪而誣陷他人之嫌,而該相關補強證據,根據到院證人丙○○之證述,明確表示戊○○並沒有跟其承認該軍用駕照為其所偽造,而該軍用駕照係離線作業所製作,並不需相關權限之人而鍵入密碼即可製作之駕照,且被告戊○○工作辦公室任何人均得進出,亦無門禁及時間控管,公文卷宗均無上鎖,足見任何人都有可能進出辦公室取得駕照用紙加以製作該軍用駕照,再者,據被告甲○○證述該軍用駕照製作完成後僅放置於其皮夾之中,而其取得軍用駕照僅是方便之用,足見並沒有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亦無之虞情事,因本件係離線作業,也並無上傳於任何公務上之電腦之情事,不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要件,又軍中本來就有許多奇怪之事,軍中之惡鬥亦常有見之,確實不是被告所做之事也無法認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均服役於支援營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之職位及所負責之職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另依陸軍司令部103 年度國軍輪型車相駕駛專長訓練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3頁),取得軍用駕照須經資格審查、並由各駕訓中心實施駕駛專長轉換訓練、再經術科測驗,合格後方得核發證照,而被告甲○○未經運輸連駕訓隊依據實施納訓、考照合格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曾經叫別人幫你偽造一張103 年軍用駕照《證號編號:00-00000000 》,在你沒有接受任何駕訓情形下?)答:有等詞(見偵字卷第84頁背面),而被告戊○○亦自始至終否認有為被告甲○○製作軍用駕照一事,足徵被告甲○○未經駕駛訓練、測驗,而不具備領取軍用駕照之資格,為被告2 人所明知,應堪認定。

㈡該軍用駕照雖嗣後經被告甲○○取回後銷燬而滅失,然該軍用駕照,當時確係曾經存在,其外觀與一般軍用駕照無異,且確曾由證人丙○○指示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回一節,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問:戊○○把駕照拿走之後,你如何得知戊○○把駕照交給丙○○先生?答:因為我拿給他時,剛好我去東引處理廢彈銷燬的事情,在那邊想過後決定雖然駕照被拿走,但還是拿回來銷燬比較安全。

所以我回來後就去問戊○○駕照跑去那了,戊○○跟我說交給副營長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頁)。

核與證人即時任馬祖防衛指揮部支援營副營長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監察官來問,說有人去檢舉,知道防衛部有在查營長駕照偽造的事情,我就跟戊○○說,這個駕照很危險,這不是透過正常管道取得的駕照,如果可以收回來銷燬,就趕快銷燬,後來戊○○就跟甲○○收回來,戊○○將該駕照交給我時,甲○○在休假,所以該駕照有段時間在我那,後來我就交給甲○○去銷毀,但我沒有親眼看到銷燬過程,時間我不記得。

我跟戊○○講完後,隔一段時間戊○○就將那駕照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看到的戊○○取來之那張甲○○紙本軍用駕照,跟一般依正常程序取得之軍用駕照,外觀看起來有何不同?)答:沒有,就是標準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負責長官丙○○交辦取回甲○○之軍用駕照,沒有仔細去看駕照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大致相符,復有該軍用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掃描檔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㈢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戊○○同辦公室之乙○○證稱:(問:就被告戊○○的做法,他會把駕照的用紙放在圖示【(指後勤辦公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4 頁》】的最右側的櫃子?)答:我不知道他放那邊。

(問:補給官旁邊右手是否有一個公文櫃,裡面放的是什麼?)答:我不知道放什麼,因為我不會用到,而且我知道裡面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又證人即馬祖防衛指揮部現任運輸官己○○證稱:(問:你所謂離線製作駕照方式,除了運輸官會之外是否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答:沒有。

只有我會使用WORD的表格,至於其他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但是我不會去講,也不會教別人。

(問:你剛剛所述,紙本駕照沒有管控方法,是否指其他人可以拿到駕照紙本?)答:其他人不能拿到駕照紙本,因為我有把紙本駕照放在櫃子裡再把櫃子鎖起來,所謂的沒有管控方法是指我不會去登錄用了多少張。

(問:下面的編號00-00000000 號的意思是什麼?)答:07 我不清楚,103 應該是年份,登錄的年份,後面00399 應該是流水的編號。

(問:就你所製作的駕照,編號是否以07-106的方式來編排?)答:是的,我從106 開始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戊○○製作駕照之步驟方式、紙本放置處,同辦公室之其他人員亦無從知曉,再者,前開軍用駕照係依據運輸官一般設定之07、103 (年份)、00399 (流水號)編碼方式製作出該軍用駕照,顯係擔任該職務之人員即原本熟知此項業務之人所製作,而非其他人所得輕易完成,堪以認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辯稱:該辦公室未設有門禁,任何人均得進出,公文卷宗均無上鎖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所述,可徵縱有其他閒雜人等得進入辦公室,然不等同於任何人均熟知如何使用被告戊○○之電腦中特定WORD檔案、並取得駕照紙本,且了解軍用駕照之作業方式,而能登載資料並成功製作完成該軍用駕照,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佐以被告戊○○於憲兵隊詢問時自承:103 年10月至12月間是由我製作核發,亦於偵查中供稱:(問:103 年12月底期間,馬防部支援營還有誰負責軍用駕照之核發?)答:只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70頁)。

證人丙○○證述:(問:負責馬祖地區軍用駕照製作,是否就是你們運輸官?)答:是,就是運輸官戊○○等語。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們單位只有戊○○可以製作軍用駕照,沒有別人可以製作了嗎?簡旭晨可以製作嗎?)答:馬祖軍人要休假,休假需要有代理人,所以代理戊○○的人如果需要製作,便能輸入資料依格式製作,這只是文書作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

均徵當時有能力、有機會製作軍用駕照之人,應僅係戊○○、代理人簡旭晨2 人而已,當可排除非擔任相關業務之人製作之可能,堪以認定。

再依證人丙○○證述:(問:你跟戊○○說這張駕照很危險,戊○○的反應是什麼?)答:我在交待戊○○去拿駕照時,就跟他交待駕照很危險。

所以他等營長回來時,就趕快去拿。

我跟戊○○講這句話時,他沒有什麼特殊的反應。

(問:可以請你詳細描述當時情形?答:我當時說,如果我聽到的這件事情是真的,那這張駕照要趕快收回來,否則可能會有人基於個人怨念去申訴甲○○。

(問:當時戊○○的反應為何?)答:他說因為營長在休假,等營長回來後再趕快去問他,如果有再跟他收回來。

(問:他有沒有詢問關於這件事的其他細節,對此事完全沒有疑惑?)答:沒有,沒有討論其他問題,只表示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86 頁)。

綜上各情以觀,關於本件軍用駕照遭人檢舉事件發生後,被告戊○○、甲○○、證人丙○○3 人完全未曾提及簡旭晨其人參與其中,應認簡旭晨與本事件並無關連。

而被告戊○○為該單位負責駕照之製發業務之人,其於首次聽聞丙○○說這個駕照很危險,長官甲○○竟然取得一張由不是透過正常管道之軍用駕照,必須趕快銷燬時一事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必會緊張不已,考量自己是否會遭致波及懲處,而詢問來龍去脈,然被告戊○○卻完全未有前開反應,其未向丙○○問其他問題,只表示知道了,全無驚訝或錯愕之反應,被告戊○○前開種種,與一般人面對涉及違法事件時所表現之情緒與作為完全不同,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駕照事件之始末原因,應早已瞭若指掌。

又被告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問:上述軍用駕照是否有看過?)答:馬防部丁○○監察官於辦公室約談時有拿給我看,是彩色列印的影本,另外馬祖憲兵隊第一次詢問時有拿給我看過,就這兩次有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否認在憲兵隊及丁○○詢問前有看過該駕照,然在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丙○○到庭詰問後,方翻異前詞,改稱在被憲兵隊約談前,確實依丙○○交辦向甲○○取回之軍用駕照,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係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再者,證人丙○○在知此可能遭檢舉之危險事件之後,如果戊○○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製作,丙○○豈有可能再去牽扯一位完全不知情、無干係之被告戊○○去找被告甲○○取回駕照,放任更多人知悉本件違法事件,繼續該事件所生危險之擴大之理?證人丙○○雖證稱:我不確定戊○○是否知道有這張偽造駕照,但我聽到風聲時跟他說,如果有,快點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戊○○於89年入伍,歷經十多年之軍旅生涯,官至上尉,應非不經世事之人,對於就此一違法反常且與自身利害相關之特殊情況,本人既為該單位製發駕照之權責人員,又參與其中傳遞該不實登載之軍用駕照,然辯稱對該軍用駕照之來源全盤不知情,實與常情相悖,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再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究竟是叫何人幫你偽造上開103 年軍用駕照? )答:戊○○。

(問:當時情況為何?)答:因為我們部隊裁撤成一個營,人員不足,平時駕駛不夠,我要自己開車出去,所以看到他駕訓結束在製作駕照,所以就請戊○○協助製作一張,想說自己開車可以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均足徵被告戊○○登載及製作該軍用駕照公文書乙節,應屬事實。

㈣證人己○○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查詢編號00-00000000 甲○○之軍用駕照留存於資訊系統之結果?可否查得該編號由何人申請?有無於資訊系統內登錄?製作人員為何人?)答:輸入編號00-00000000 號駕照進入我們線上的資訊系統查詢,經查詢結果為無資料。

這樣就表示無人在線上做登錄,即無人申請,無人上傳。

(問:系統查不到此筆資料,是否表示沒有人進入系統輸入及上傳申請軍用駕照的資料?)答:是的。

(問:既然系統查不到此筆資料,那麼不登入資訊系統,亦不輸入上傳資料,要如何製作出一張軍用駕照(紙本)?)答:如果有資料可以製作,但是編號部分就沒有辦法去做,因為編號是排好的,他是一個流水號,會依序去編排的。

除非是要自己亂編的,不是由線上系統自動產出的流水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又前開編號00-00000000 號甲○○軍用駕照經本院協請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使用「陸勤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查證,亦並未登載該軍用駕照之資料,此有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106 年3 月22日陸馬支綜字第1060000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己○○另證稱:(問:登入資訊系統上傳資料與製作軍用駕照(紙本)之步驟,是否可以脫鉤處理?) 答:是可以做,但如果沒有防衛部的官印,做出來的駕照也是不符合規定,且駕照紙本是由支援營運輸官管控,他人也是拿不到的。

(問:是否可以說明貴單位回函所述「連線系統與離線系統操作流程與差異」所指為何?)答:當時我回函所述的連線系統是指點陣式印表機直接採用系統產出的格式,配合印表機所製作出來的流程,我所謂的離線是指我另開一個WORD檔畫一個表格來製作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再依被告戊○○供稱:我交接時就沒有交接鋼印給我,所以我做的都沒有蓋,雖然本來軍用駕照都是要蓋機關鋼印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

足見上開證號編號00-00000000 之軍用駕照,係未登入資訊系統上傳資料,由製作之人開一個WORD檔,套入駕照的格式,再把空白駕照紙本貼在A4紙上,放進印表機列印而製作未蓋用鋼印之軍用駕照。

然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在客觀上公務員必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不實之登載行為,本件被告戊○○已將前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軍用駕照各欄位內,而其未登入資訊系統上傳資料,亦未蓋有鋼印,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等前開行為未生損害於公眾云云,惟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不以具體發生損害為必要,僅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可。

查軍事單位核發軍事駕照,須依相關規定經由訓練、測驗、考核程序辦理,培養訓員駕駛技能與道德,使其在完訓取得合格證照後,足以擔任汽車駕駛職務,遂行單位運輸任務。

而被告2 人以前開方式自行將不符資格之甲○○之資料登載及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軍用駕照之行為,實足紊亂軍事單位對於軍用汽車車駕駛人之資格、軍用駕照資料之管理,亦間接影響軍事單位運輸任務之安全,已足生損害於該單位公文書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並破壞國軍對於軍用駕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明,殆無疑義。

被告前開辯解,亦乏所據。

再者,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甲○○及副營長丙○○並無恩怨,前開2人為伊當時之直屬長官等語;

又共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其既先陳述而自陷不利之地位,當無再虛構事實或設詞攀誣被告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甲○○前開證詞,當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甲○○、戊○○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此有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106 年1 月24日陸馬支綜字第1060000052號函檢附被告2 人任職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

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

查被告戊○○負責辦理軍用駕照之發照業務,該軍用駕照為被告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刑法第10條第3款所稱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本件被告甲○○雖係公務員,但非實際登載不實之人,然其與製作上開不實軍用駕照公文書之公務員戊○○間,具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本院認被告甲○○係主使者,爰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告戊○○對於該軍用駕照,乃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軍用駕照公文書,應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具公文書性質之軍用駕照之行為,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1 頁、第181 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仍得予審理,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甲○○身為高階軍官,本應以身作則,恪遵法令、依法行政,惟其為貪一時之便,所為未能嚴守法紀,影響軍事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因聽命於長官甲○○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惟其並未從本案犯行中牟取任何私利,,並兼衡被告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執行勤務之便,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於102年4 月24日以緩刑報結,迄今未經撤銷緩刑,故先前所宣告之刑消滅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復考量被告戊○○在本案犯罪係受軍隊長官即被告甲○○請託而為,惡性非重、情尚可宥,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戊○○2 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案被告登載內容不實之軍用駕照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生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又該等文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供稱:已由火燒方式銷燬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陸軍馬祖地區支援營所製作甲○○名義之軍用駕照,乃任職於支援營運輸官之被告戊○○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被告即無從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瑜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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