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秩,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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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宜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宜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甲苯壹罐、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宜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查獲時間:民國104年12月30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馬祖高中司令台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甲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連江縣警察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三)現場照片2 張。

(四)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甲苯液體1罐、塑膠袋1只。

三、上開扣案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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