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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貞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王建光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號、105 年度偵字第98號、105 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沒收及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上開沒收及追徵併執行之。
王建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國貞、王建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曹國貞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孫國3 次、吳典運2 次。
㈡ 王建光與曹國貞為朋友關係,因曹國貞得知蘇家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幫助王建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欲購買毒品之蘇家偉與被告王建光碰面,王建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家偉1 次。
二、嗣經警對曹國貞依法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上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國貞連江縣○○鄉○○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5 樓王建光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曹國貞、王建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至辯護人曾爭執共同被告王建光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被告王建光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本判決未採為認定不利被告曹國貞之證據,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同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614號、000691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1369號、000000號、00119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曹國貞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葉孫國、吳典運、蘇家偉、被告王建光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曹國貞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曹國貞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號卷【下稱偵字第90號卷】第11-13 頁、第117-118 頁、第171-172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第37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孫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號卷第35-37 頁、第111-112頁),證人即購毒者吳典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0號卷第42-43 頁、第107-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號卷第55-64 頁);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字第90號卷第3-2 頁、第49-51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1.訊據被告王建光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偵90號卷第7 頁、114-115 頁、本院卷第50頁),被告曹國貞亦於警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號卷第13-15 頁、第117-118 頁、第171- 172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第37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90號卷第119-122 頁、第134-136 頁、本院卷第362- 365頁),並有105 年8 月28日被告曹國貞與被告王建光、被告曹國貞與證人蘇家偉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所談論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0號卷第67-68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90號卷第3- 1頁、第25-27頁),並有扣案被告王建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王建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曹國貞打給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指購毒者蘇家偉),他朋友我不認識,之前也沒見過,然後我就照曹國貞指示拿約0.7 公克左右安非他命拿給他朋友等語,被告王建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建光主觀上是幫助販賣的情形,應認被告王建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證人即購毒者蘇家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曹國貞跟阿光聯絡,曹國貞要我到福澳華光大帝對面的小蜜蜂檳榔攤與阿光交易,阿光即庭上被告王建光。
我拿2,000 塊給王建光,然後總金額是1,500 ,王建光去檳榔攤換了500 給我,並同時把毒品交給我。
我本來是跟曹國貞買,但因為他當時在臺灣,所以我才問曹國貞說他知不知道誰那邊有可以拿。
我也跟曹國貞講說,聽過王建光身邊的朋友提過王建光有,我就請曹國貞幫我打電話給王建光問他有沒有。
之後曹國貞跟我說王建光有,但要現金,1 箱一五。
我到小蜜蜂那邊問是不是阿光,他說是的,我把錢給他,他把東西給我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背面、364 頁背面、365 頁)。
又被告王建光於偵查中供稱:我就照曹國貞指示拿約0.7 公克左右安非他命給他朋友,我也有跟他朋友收1,500 元,曹國貞的朋友是到我居住處的後面跟我拿毒品,他也有拿錢給我(見偵字第90號卷第115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做這些行為,的確有收到1, 500也交了毒品,但不了解法律等語,足見被告王建光確實係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被告王建光雖又辯稱:賣毒品的錢是曹國貞的,之後我會把收的1,500 元給曹國貞,曹國貞再還我0.7 公克,所以我認為是曹國貞賣的云云。
然被告王建光事前未提及要將價金交予被告曹國貞,事後亦未將價金轉交被告曹國貞一節,此為被告王建光所坦認在卷(見偵字第90號卷第115頁),暨被告曹國貞於偵查中供稱:(問:王建光有無說過要將他賣給蘇家偉毒品收取之錢,之後會轉交給你?)答;
沒有。
(問王建光有無跟你說他賣給蘇家偉0.7克毒品之後要向你拿回來?)答;
也沒有等詞(見偵字第90號卷第118頁),互核均相符合,復有上開證據及監聽譯文可憑,可徵被告王建光不僅親自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其於事前、事後均未曾約定將所收得之上開買賣毒品價金轉交予他人,足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又其前揭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以幫助他人販賣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應論以正犯,殊屬明確。
亦堪認被告王建光與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核難採憑。
㈢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曹國貞、王建光2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
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曹國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僅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欲購買毒品之蘇家偉與被告王建光碰面,由被告王建光自行與蘇家偉交易毒品,是被告曹國貞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曹國貞之行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詳見本院卷第375 頁背面),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國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建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曹國貞、王建光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曹國貞前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曹國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建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等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曹國貞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幫助被告王建光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曹國貞、王建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渠等2 人對其自己所為已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要件之事實,業已坦白陳述,雖被告王建光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僅構成幫助行為,惟徵諸上開意旨,「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仍應認被告王建光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曹國貞、王建光2 人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曹國貞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僅查悉被告曹國貞販賣毒品之情事,對於被告曹國貞之毒品來源並未掌握,係因被告曹國貞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因該案尚在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者真實姓名),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2 月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15581 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5 頁),足認被告曹國貞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 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本案被告曹國貞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共5 罪)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即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另其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犯行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
則被告曹國貞上開犯行如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王建光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渠等2 人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等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明知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2 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曹國貞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建光就其所犯事實部分坦承,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曹國貞販賣毒品5次、幫助販賣毒品1 次,被告王建光販賣毒品1 次之犯罪情狀,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曹國貞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0號卷第11頁),被告王建光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0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建光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曹國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曹國貞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手機2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分別係被告曹國貞、被告王建光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4-375 頁),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曹國貞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2,000元、4, 000元,共計1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曹國貞雖否認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價金2,000 元,辯稱:我所賣的金額如起訴書所載,但第一次有收到,第二次、第三次沒收到,第四次、第五次都有全部收到,他(指葉孫國)沒有去工作所以沒有錢,我一直找他要但是他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4 頁背面);
然依被告曹國貞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問:你認不認識葉孫國?)答:認識,我有賣過毒品給他,賣3 次,都是7 月份,交易地點都在他家附近,3 次各賣得5,000 元,共收2 次錢;
第3 次他還沒給錢等語(偵字第90號卷第117 頁背面),則被告曹國貞已收取與葉孫國第1 次與第2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購毒價金),堪可認定。
再被告曹國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於105 年7 月與購毒者葉孫國間(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3 次毒品交易有收取價金一節,雖與證人葉孫國所述:前開3 次毒品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字第90號卷第112 頁)等語不符,然被告曹國貞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衡情其就是否收足價金等節應無須再行爭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收取該筆3,000 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所辯尚未實際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一節為可採,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王建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為1,5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王建光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憑),是被告曹國貞對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正犯王建光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各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35公克),被告王建光自稱係供己施用(本院卷第37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雖屬違禁物,然已於被告王建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第10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中諭知沒收銷毀在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均為被告王建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王建光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5頁),與本案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交易時間│ │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年月日│ │ │ │
│ │時) │ │ │ │
├──┼────┼─────┼─────────┼──────────────┤
│ 1 │105 年7 │連江縣南竿│曹國貞持用行動電話│曹國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21│鄉珠螺村39│門號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時30分許│號附近 │與葉孫國市內電話23│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006 號聯絡後,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他命1 包(淨重約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公克)予葉孫國,│ │
│ │ │ │並收取2, 000元之價│ │
│ │ │ │金。 │ │
├──┼────┼─────┼─────────┼──────────────┤
│ 2 │105 年7 │同上 │曹國貞持用行動電話│曹國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21│ │門號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時30分許│ │與葉孫國市內電話23│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006 號聯絡後,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他命1 包(淨重約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公克)予葉孫國。│ │
│ │ │ │並收取2, 000元之價│ │
│ │ │ │金。 │ │
├──┼────┼─────┼─────────┼──────────────┤
│ 3 │105 年7 │同上 │曹國貞持用行動電話│曹國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15│ │門號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
│ │時20分許│ │與葉孫國市內電話23│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006 號聯絡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淨重約0.│ │
│ │ │ │8 公克)予葉孫國(│ │
│ │ │ │尚未交付3,000 元價│ │
│ │ │ │金)。 │ │
├──┼────┼─────┼─────────┼──────────────┤
│ 4 │105 年7 │連江縣南竿│曹國貞持用行動電話│曹國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0 │鄉復興村16│門號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時10 分 │1 號附近 │與吳典運市內電話25│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許 │ │110 號聯絡後,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他命1 包(淨重約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公克)予吳典運,│ │
│ │ │ │並收取2, 000元之價│ │
│ │ │ │金。 │ │
├──┼────┼─────┼─────────┼──────────────┤
│ 5 │105 年7 │同上 │曹國貞持用行動電話│曹國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2日11│ │門號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 │時15分許│ │與吳典運市內電話25│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110 號聯絡後,販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他命1 包(淨重約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予吳典運,並│ │
│ │ │ │收取4,0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6 │105 年8 │連江縣南竿│蘇家偉以行動電話門│曹國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8日13│鄉福沃村20│號0000000000號與曹│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
│ │時30 分 │號附近 │國貞行動電話門號09│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許 │ │00000000號聯繫,表│(王建光部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 │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命,曹國貞旋以前開│ │
│ │ │ │行動電話與王建光行│ │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 │聯繫後,替其2 人相│ │
│ │ │ │約碰面,蘇家偉前往│ │
│ │ │ │王建光住處前路口,│ │
│ │ │ │由王建光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淨重約0.7公克 │ │
│ │ │ │)予蘇家偉,並收取│ │
│ │ │ │1,500元之價金。曹 │ │
│ │ │ │國貞即以上開方式幫│ │
│ │ │ │助王建光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蘇家偉1次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3 │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4 │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35│
│ │公克) │
├──┼─────────────┤
│6 │吸食器1組 │
├──┼─────────────┤
│7 │玻璃球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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