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謝岳修、陳程(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 (二)謝岳修、陳程、黃淑如(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謝岳修住處扣得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
- 二、理由
- (一)被告謝岳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 (四)被告與陳程間,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及被告、陳程與
- (五)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 (七)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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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岳修、陳程(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江善通所有之財物。
(二)謝岳修、陳程、黃淑如(本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江善通所有之財物。
(三)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謝岳修住處扣得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根,另於連江縣○○鄉○○村00○0號陳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理由
(一)被告謝岳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程、黃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江善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1至43頁、第59頁至62頁、第68至74頁、第116至1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8頁、第100至101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其中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等。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逾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逾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與陳程間,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及被告、陳程與黃淑如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分配主要犯罪所得,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現從事臨時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分得任何竊取之財物,贓物均由陳程取走,1,500元係伊向陳程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共犯陳程於警詢則辯以: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中,謝岳修分得峰牌香菸3條及12瓶高梁酒,伊分得峰牌香菸2條,謝岳修將高梁酒12瓶賣給不知名工人,分給伊3,200元,其餘謝岳修拿去花用。
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中,峰牌香菸1條由謝岳修拿走,峰牌香菸4條及總統就職紀念酒5瓶由伊拿走,總統就職紀念酒5瓶黃淑如以1,500賣給不知名工人後交付謝岳修。
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中,伊分到克魯斯威士忌酒11瓶、峰牌香菸3條、雲斯頓牌香菸2條、百樂門牌香菸1條,謝岳修分得峰牌香菸1條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117頁),即依共犯陳程所述,被告所分得香菸均為峰牌香菸,然於被告住處僅查獲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根,並未扣得峰牌香菸,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98頁),且從陳程將部分贓物售予不知情曹偉孝,及於其住處查獲大部分贓物乙情觀之(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51至58頁),可認共犯陳程所述之分贓情形不可採。
又被告於警詢坦承:所有贓物均由陳程取走,由陳程變賣後再將款項分伊,陳程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4、5日送伊雲斯頓香菸1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40至142頁),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僅分得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財物之雲斯頓牌香菸1條,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餘本案犯罪所得均由陳程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另被告雖於警詢坦承:伊有取得陳程變賣贓物所得之500元等語,然參以卷內證據無足認被告有取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附此敘明。
4、被告所分得之雲斯頓牌香菸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因於其住處所扣得之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根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卷第1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雲斯頓牌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有相片附卷可證(見卷第110頁),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雲斯頓牌香菸7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返還被害人之雲斯頓牌香菸7根中不足1包之其餘香菸,因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主文 │
│號│ │ │ │ │ │ │
├─┼───┼─────┼───┼────┼────────────┼──────────┤
│1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峰牌香菸│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謝岳修共同犯刑法第三│
│ │10月中│鄉清水村84│ │5 條、高│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旬某日│之5 號( 阿│ │粱酒12瓶│於左列時、地,兩人沿鷹架│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0時許 │通大賣場) │ │ │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設│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物│ │
│ │ │ │ │ │品得手。 │ │
├─┼───┼─────┼───┼────┼────────────┼──────────┤
│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峰牌香菸│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謝岳修共同犯刑法第三│
│ │11月26│鄉清水村84│ │5 條、總│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及│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2 │日前後│之5 號( 阿│ │統就職紀│黃淑如,於左列時、地,由│、四款之竊盜罪,累犯│
│ │某日0 │通大賣場) │ │念酒5 瓶│陳程及謝岳修兩人下車沿鷹│,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許 │ │ │ │架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 │
│ │ │ │ │ │設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 │
│ │ │ │ │ │物品得手,黃淑如則在車上│ │
│ │ │ │ │ │負責把風。 │ │
├─┼───┼─────┼───┼────┼────────────┼──────────┤
│3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克魯斯威│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謝岳修共同犯刑法第三│
│ │12月3 │鄉清水村84│ │士忌酒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日前後│之5 號( 阿│ │瓶、峰牌│於左列時、地,由陳程沿鷹│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某日0 │通大賣場) │ │香菸4 條│架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時許 │ │ │、雲斯頓│設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犯罪所得雲斯頓牌香菸│
│ │ │ │ │牌香菸2 │物品得手,謝岳修則在賣場│柒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條、百樂│外負責把風與接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門牌香菸│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條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得物品 │
├──┼─────────┤
│ 1 │克魯斯威士忌酒11瓶│
├──┼─────────┤
│ 2 │百樂門牌香菸10包 │
├──┼─────────┤
│ 3 │峰牌香菸67包 │
├──┼─────────┤
│ 4 │雲斯頓牌香菸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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