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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寶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寶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PP-3571 號」巡防艇係海巡隊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蔡寶俠駕駛大陸籍「閩長漁24612號」漁船蛇行逃逸時衝撞「PP-3571號」巡防艇,致該巡防艇受有破裂凹陷等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現場海巡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駕船強行逃逸時3次衝撞巡防艇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各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進入馬祖海域進行魚撈作業,復強行逃逸衝撞巡防艇,對於查緝之海巡隊隊員為危險之妨害檢查行為,且造成巡防艇破裂凹陷之損壞,所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捕漁為業、智識程度不高、收入不多之經濟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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