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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典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典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聲請書誤載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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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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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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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以10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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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 │106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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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連江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連江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訴)機關│3號 │67、68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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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度易字第1號 │
│實├──┼────────────┼────────────┤
│審│判決│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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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度易字第1號 │
│決├──┼────────────┼────────────┤
│ │確定│107年3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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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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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連江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號│連江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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