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標
被 告 李文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連江縣政府109年1月16日府產漁字第1090002267號函」(見偵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標前於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被告李文秀前於96及97年間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明知我國為保護國土安全、經濟穩定,對於疆界海域的進出,設有嚴謹的管制,未經許可進出或前往特定地區,即有違法的可能,仍不知警惕,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間之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對於國家安全自構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金標自陳因船舶引擎故障修繕之需而停留黃岐港,約2、3天即返航(見偵卷第10-11頁),被告李文秀自陳因船員受傷有就醫需求,如未依大陸漁工要求前往大陸地區,擔心自己遭遇不測等情(見偵卷第148頁)之犯罪動機,且參以被告2人擔任船長之身分及違法之次數,以及兼衡被告等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3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8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 80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4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