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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彥民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申發明
肖萬春
李才生
張紅岐
張加田
王金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彥民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于彥民或第三人為于彥民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申發明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申發明或第三人為申發明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肖萬春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肖萬春或第三人為肖萬春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才生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李才生或第三人為李才生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紅岐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張紅岐或第三人為張紅岐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張加田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張加田或第三人為張加田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金粦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王金粦或第三人為王金粦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于彥民、申發明、肖萬春、李才生、張紅岐、張加田、王金粦(下稱被告等7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7人均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嫌,且被告等7人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被告等7人於109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否認犯行,然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雷情圖、貨品扣押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7人犯嫌重大;
又被告等7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本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有管道得自行入出境我國海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考量被告等7人就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且被告等7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而檢察官就被告等7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均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本院認被告等7人如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擔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尚無羈押之必要。
裁定命被告等7人各以12萬元具保,並自被告等7人或第三人為被告等7人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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