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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霆前經連江縣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凌晨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連江縣○○鄉○○村00號被告原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5公克、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67公克),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連江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
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已經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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