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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典國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109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典國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典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其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然認知功能確有下降之現象,包含定向感、注意力、短期及長期記憶、抽象思考或邏輯判斷等,對於審判意義之理解能力、為自己辯護之意思能力顯有欠缺,即使有專業人員之介入協助,現階段仍難進行有意義之訴訟參與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醫勤字第1110042106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陳述,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永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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