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聲,2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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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7號、107年度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劉嘉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54公克)鑑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為憑。

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54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該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

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已經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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