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0,聲,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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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昉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昉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鍾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地,及每星期一、三、五至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報到在案。

因聲請人均準時至前述派出所報到,也於隔日至法務部廉政署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等訊(詢)問,復於同年3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徵得檢察官口頭表示:將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解除報到及限制住居處分後同意聲請人所請;

聲請人事業僅在臺灣、馬祖兩地,海外並無資產,且近期剛在新北市板橋區購置房屋且有房貸,國內又有親友情感羈絆,客觀上聲請人已無逃亡之虞,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逃匿或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考量是否解除限制住居及報到,應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判斷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於110年2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命聲請人具保25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現居所地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聲請人當日即完成具保手續,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號卷)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所涉本案貪汙治罪條例犯罪行為,已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有訊問筆錄可以為證(見同卷第73至86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聲請人於偵訊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也未經文聖派出所函知本院有未按時報到情形,又檢察官經本院徵詢意見後亦復知本院同意解除前述處分。

審酌前述事證,及考量被告因配合本案偵辦及個人工作而有往返臺灣、馬祖兩地之需要,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但聲請人日後仍應遵期到庭應訊,如有違反,且無正當理由,偵查中如經檢察官聲請,將再予審酌有無限制住居或為其他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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