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榮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二、潘正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三、張紫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四、張志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五、鄭秋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六、洪偉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七、甯偉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八、蔡沛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九、鄭月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犯罪事實
- 一、張榮燦係人久氣電行負責人;潘正章係唯創生技有限公司(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 三、量刑之審酌情形:
- 四、緩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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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燦
潘正章
蔡沛原
張志皇
張紫淳(原名:張雅淳)
鄭秋美
洪偉捷
甯偉倫
鄭月虹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號、110年度偵字第42號、110年度偵字第47號、110年度偵字第55號、110年度偵字第58號、110年度偵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榮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正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紫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四、張志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鄭秋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洪偉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甯偉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蔡沛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鄭月虹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榮燦係人久氣電行負責人;潘正章係唯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唯創公司)、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生瑞仕公司)之負責人;
張紫淳(原名為張雅淳)係長健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健富公司)之負責人;
張志皇為張紫淳之父親,並為長健富公司及草聖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草聖堂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陳彥錡【未據起訴】)之實際負責人;
鄭秋美係浯嶼倫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浯嶼倫比公司)之負責人;
洪偉捷係凡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奇公司)之負責人;
甯偉倫係丸雨食品工坊有限公司(下稱丸雨公司)之負責人;
蔡沛原係圖亞圖創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圖亞圖公司)之負責人;
鄭月虹係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張德【未據起訴】)實際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各自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劉洵、劉杰(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張榮燦明知人久氣電行與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虹公司)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㈡潘正章明知唯創公司與紘翊企業社、枕戈待旦特產行間、生瑞仕公司與枕戈待旦特產行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唯創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發票;
以生瑞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分別核銷連江縣政府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㈢張紫淳、張志皇明知長健富公司與興創企業社、承虹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三編號2、3、4所載之交易,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劉洵、劉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㈣張志皇明知草聖堂公司與興創企業社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㈤鄭秋美明知浯嶼倫比公司與偉鑫企業社、紘翊企業社、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㈥洪偉捷明知凡奇公司與偉鑫企業社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㈦甯偉倫明知丸雨公司與福城企業社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六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㈧蔡沛原明知圖亞圖公司與枕戈待旦特產行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七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核銷連江縣政府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㈨鄭月虹明知一德立公司與福城企業社,實際上並無如附表八各編號所載之交易,竟仍於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劉洵、劉杰等人核銷連江縣政府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之費用,致不知詳情之連江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107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連江縣政府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榮燦、潘正章、蔡沛原、張志皇、張紫淳、鄭秋美、洪偉捷、甯偉倫、鄭月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9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9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4、213、284、390、420、442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本院卷五第816、8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洵、劉杰、陳鈺欣、李福恩於廉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26卷一第166至176頁、偵26卷二第67至71、115至126頁背面、190至191頁、偵26卷六第12至17、42至45、66至71、76至79頁、偵26卷九第93至99頁背面、偵26卷十第1至8頁背面、偵26卷十一第19至29、49至59頁、偵26卷十二第9至18頁、偵26卷十三第21至31頁、本院卷四第492至494頁、本院卷五第8至10頁)、證人蘇建源、張逸宣、張德於廉詢之證述(見偵26卷九第32至35頁背面、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63至67、77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榮燦與劉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人久氣電行之統一發票5張(①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偉鑫企業社;
免稅金額:18萬7,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紘翊企業社;
免稅金額:25萬8,000元、③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
免稅金額:11萬4,000元、④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
免稅金額:4萬7,000元、⑤字軌號碼:PS00000000、買受人:承虹公司;
免稅金額:2萬4,000元)、被告潘正章與劉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唯創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紘翊企業社;
免稅金額:15萬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紘翊企業社;
免稅金額:15萬元、③字軌號碼:XE00000000;
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生瑞仕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字軌號碼:XE00000000;
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被告蔡沛原與劉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圖亞圖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XE00000000;
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
免稅金額:15萬元、②字軌號碼:AU00000000;
買受人:枕戈待旦特產行;
免稅金額:15萬元)、被告張志皇與劉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紫淳與劉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紫淳、劉洵與「茜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訊息紀錄、草聖堂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興創企業社;
免稅金額:13萬5,200元)、長健富公司之統一發票3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興創企業社;
免稅金額:28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興創企業社;
免稅金額:28萬5,000元、③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承虹公司;
免稅金額:100萬元)、被告鄭秋美與劉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浯嶼倫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張(①字軌號碼:JB00000000;
買受人:偉鑫企業社;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JB00000000;
買受人:紘翊企業社;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③字軌號碼:JB00000000;
買受人:興創企業社;
免稅金額:20萬元、④字軌號碼:JB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25萬元、⑤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偉鑫企業社;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⑥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紘翊企業社;
免稅金額:22萬5,000元、⑦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興創企業社;
免稅金額:20萬元、⑧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25萬元)、被告洪偉捷與陳鈺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凡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KY00000000;
買受人:偉鑫企業社;
免稅金額:3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偉鑫企業社;
免稅金額:32萬5,000元)、被告甯偉倫與陳鈺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丸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12萬5,000元、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12萬5,000元)、被告鄭月虹與劉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德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①字軌號碼:MV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15萬、②字軌號碼:PS00000000;
買受人:福城企業社;
免稅金額:15萬)、107年度及108年度地方型SBIR申請須知、會計科目編列原則、傳動公司製作之連江縣政府107年SBIR計畫結案成果報告、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審查會議記錄、連江縣政府108年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審查評分表、107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紘翊企業社、偉鑫企業社、承虹公司、興創企業社、福城企業社)、108年度連江縣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結案報告(枕戈待旦特產行)、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費支出彙總表、期末審查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卷九第71至92頁反面、100至109頁、偵26卷十一第307至339、341至359頁、偵26卷十二第117至119、121至171、185至292頁背面、327至351、387至397、399至513頁、偵26卷十三第269至271、279至287、313至32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1卷第5至70、97至598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2卷第5至620頁、偵72號非供述證據E3卷第7至56頁、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137至186頁),足認被告張榮燦、潘正章、張紫淳、張志皇、鄭秋美、洪偉捷、甯偉倫、蔡沛原、鄭月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被告張志皇自承為草聖堂公司、長健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手開立統一發票,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紫淳證述相符(見偵26卷十四第136、161至164頁);
被告鄭月虹自承為一德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手開立統一發票,與證人張逸宣、張德之證述相符(見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63至67、77至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志皇、鄭月虹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
㈡核被告張榮燦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被告潘正章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被告張紫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被告張志皇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被告鄭秋美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被告洪偉捷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
被告甯偉倫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為;
被告蔡沛原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為;
被告鄭月虹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罪。
㈢被告張紫淳、張志皇共同以長健富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榮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5紙;
被告潘正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
被告張紫淳、張志皇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
被告鄭秋美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8紙;
被告洪偉捷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
被告甯偉倫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
被告蔡沛原於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
被告鄭月虹於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填製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張榮燦、潘正章、張紫淳、張志皇、鄭秋美、洪偉捷、甯偉倫、蔡沛原、鄭月虹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劉洵、劉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沛原部分僅涉及108年度地方型SBIR補助計畫,故僅幫助同案被告劉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另被告潘正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以唯創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發票、另以生瑞仕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實發票;
張志皇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以草聖堂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實發票、另以長健富公司名義共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不實發票,其等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義不相同,依社會通念,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末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罪係身分犯,亦即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上開身分者與之共犯,必有共同之犯意,即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始克相當,否則即難以該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月虹與本案共同被告劉洵,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惟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被告鄭月虹一人所開立,本案共同被告劉洵亦非一德立公司之負責人,未曾經手或製作不實發票乙節,可認其本案共同被告劉洵客觀上並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構成要件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月虹與本案共同被告劉洵為共同正犯,顯屬誤會。
三、量刑之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燦、潘正章、張紫淳、張志皇、鄭秋美、洪偉捷、甯偉倫、蔡沛原、鄭月虹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達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另斟酌被告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張榮燦自陳高職畢業,任職工程業,須扶養4名子女;
被告潘正章自陳碩士肄業,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紫淳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2名子女;
被告張志皇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
被告鄭秋美自陳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父母;
被告洪偉捷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父母;
被告甯偉倫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須扶養3名子女;
被告蔡沛原自陳大學畢業,任職設計業;
被告鄭月虹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食品加工業人員,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893至8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潘正章、張志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張榮燦、潘正章、張紫淳、張志皇、鄭秋美、洪偉捷、甯偉倫、蔡沛原、鄭月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3至155、159至161頁、本院卷五第803至804頁),素行皆屬良好,自足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9人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如前,各自犯罪後態度尚佳,當堪認其等歷此司法訴追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9人所犯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張榮燦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5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1,500元乙情(計算式:630,000x0.05=31,500),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正章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分別取得18,900元、24,000元報酬,共計42,9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紫淳、張志皇共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不實發票;
被告張志皇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分別取得40,239元、100,000元報酬,共計140,239元乙情,且均匯入被告張志皇之戶頭,業據被告張志皇於廉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張紫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26卷十二第180頁、本院卷三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均分配予被告張志皇,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張志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秋美開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12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偉捷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3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甯偉倫開立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7報酬,即17,500元乙情(計算式:250,000x0.07=17,500),業據其於廉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26卷十三第275頁、本院卷二第41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蔡沛原開立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3報酬,即9,000元乙情(計算式:300,000x0.03=9,000),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鄭月虹開立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與予同案被告劉洵、劉杰,可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10報酬,即30,000元乙情(計算式:300,000x0.1=30,000),業據其於廉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114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2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智勇、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榮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民國)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人久氣電行 張榮燦 108.05.30 PS00000000 洛神花110斤、枸杞整株110斤 187,000 0 187,000 偉鑫企業社 107 2 人久氣電行 張榮燦 108.05.30 PS00000000 裙帶菜100公斤、豆梨1200斤等 258,000 0 258,000 紘翊企業社 107 3 人久氣電行 張榮燦 108.05.30 PS00000000 環保大豆蠟85公斤、大豆蠟專用棉芯含底座700組、玻璃容器(含蓋)700個、天然礦物粉200包、石膏專用顏料180瓶 114,000 0 114,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4 人久氣電行 張榮燦 108.05.30 PS00000000 乳油木果脂粉300瓶、棕櫚油40瓶、椰子油50瓶、橄欖油200瓶、食用級天然石膏粉100包 47,000 0 47,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5 人久氣電行 張榮燦 108.05.30 PS00000000 釹鐵硼強力磁鐵1000個、包裝提袋禮盒380個 24,000 0 24,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附表二:被告潘正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唯創公司 潘正章 108.04.09 MV00000000 委託研究費 150,000 7,500 157,000 紘翊企業社 107 2 唯創公司 潘正章 108.05.31 PS00000000 委託研究費 150,000 7,500 157,000 紘翊企業社 107 3 唯創公司 潘正章 109.02.24 XE00000000 技術研發 225,000 11,250 236,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108 4 生瑞仕公司 潘正章 109.02.21 XE00000000 技術研發 225,000 11,250 236,250 枕戈待旦特產行 108
附表三:被告張紫淳、張志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草聖堂公司 張志皇(時任登記負責人:陳彥錡) 108.03.01 MV00000000 材料費 135,200 6,760 141,960 興創企業社 107 2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張志皇 108.03.01 MV00000000 冷泡茶配方研發 285,000 14,250 299,250 興創企業社 107 3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張志皇 108.05.27 PS00000000 冷泡茶配方研發 285,000 14,250 299,250 興創企業社 107 4 長健富公司 張紫淳 張志皇 108.05.07 PS00000000 委託勞務費 1,000,000 50,000 1,050,000 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附表四:被告鄭秋美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7.11.20 JB00000000 枸杞酵素錠包裝開發、洛神花益生菌(膠囊)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偉鑫企業社 107 2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第二期:枸杞酵素錠包裝開發、洛神花益生菌(膠囊)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偉鑫企業社 107 3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7.11.20 JB00000000 包裝設計-裙帶菜海藻美容品包裝開發第一期款 225,000 0 225,000 紘翊企業社 107 4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二)裙帶菜海藻美容品包裝開發 225,000 0 225,000 紘翊企業社 107 5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7.11.20 JB00000000 養生茶品牌形象塑造-包裝設計開發、商品logo設計服務項目第一期款 250,000 0 250,000 興創企業社 107 6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250,000 0 250,000 興創企業社 107 7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7.11.20 JB00000000 委託設計-包裝設計開發及打樣、商品LOGO設計第一期款 200,000 0 200,000 福城企業社 107 8 浯嶼倫比公司 鄭秋美 108.04.30 MV00000000 委託設計費第二期-包裝設計開發及打樣、商品LOGO設計款 200,000 0 200,000 福城企業社 107
附表五:被告洪偉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凡奇公司 洪偉捷 108.01.03 KY00000000 枸杞酵素錠、洛神花益生菌 325,000 16,250 341,250 偉鑫企業社 107 2 凡奇公司 洪偉捷 108.04.30 MV00000000 枸杞酵素錠、洛神花益生菌 325,000 16,250 341,250 偉鑫企業社 107
附表六:被告甯偉倫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丸雨公司 甯偉倫 108.03.01 MV00000000 委託研究-鱸魚海鮮鬆商品研發及打樣 125,000 6,250 131,250 福城企業社 107 2 丸雨公司 甯偉倫 108.05.30 PS00000000 委託研究-鱸魚海鮮鬆商品研發及打樣 125,000 6,250 131,250 福城企業社 107
附表七:被告蔡沛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圖亞圖公司 蔡沛原 109.02.15 XE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50,000 7,500 157,500 枕戈待旦特產行 108 2 圖亞圖公司 蔡沛原 109.05.21 AU00000000 委託設計費 150,000 0 150,000 枕戈待旦特產行 108
附表八:被告鄭月虹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
編號 發票廠商 負責人 開立日期 發票字軌 發票品名 未稅 金額 營業稅 總金額 買受人 SBIR年度 1 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時任登記負責人:張德) 108.03.01 MV00000000 盒材一批 150,000 7,500 157,500 福城企業社 107 2 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時任登記負責人:張德) 108.05.25 PS00000000 盒材一批 150,000 7,500 157,500 福城企業社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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