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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仁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迄今受刑人僅支付4萬元,核其所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仁聰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60萬元,並於106年7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106年8月11日繳交1萬元;
106年11月3日繳交1萬元;
107年7月5日繳交2萬元,共4萬元,迄111年6月16日尚有56萬元未依法繳納國庫,聲請人據此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指定履行期間,受刑人自無違背檢察官指揮執行而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告以應於6月24日前繳納餘款56萬元,受刑人即於該日購買郵政匯票寄送至桃園地檢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地檢署收受匯票紀錄在卷可查。
本件受刑人既已於緩刑期間內完納上開款項,實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永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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