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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內容均係指摘相同之事,被告之主觀犯意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已就告訴人冒用姓名訂購商品一事訴諸法律,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有罪確定,本應理性看待判決結果及學習處世之道,卻仍恣意公然張貼照片及留言不實言論,而馬祖幅員狹小、人口不多,所為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影響告訴人事業之經營,所生之危害非輕;
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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