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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梅石碼頭內飲用酒類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聚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失控駛入山坡而自撞,警察獲報前往現場,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係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徐文成所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至同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除有前3次之前科犯行外,更早之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卻未能戒慎其行,仍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不顧政府禁令、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刑法社會防衛功能,縱依法加重最低本刑,仍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自94年起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本件是第7次再犯同一犯罪,更明知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貿然上路再犯本案,足認其漠視法令及枉顧交通安全主觀惡性,又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逾處罰標準甚高,且發生自撞之實害,亦對一般往來民眾造成之潛在危險,自不應輕縱;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多年,須付房租、扶養80幾歲母親及資助子女學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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