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1,秩聲,6,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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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6號
被移送人 楊佳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連警社維字第1110004888D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佳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5日23時33分許。

㈡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吸引力卡拉OK前。

㈢行為:楊佳翔因見聞梁鈞順疑似打電話召集同夥,而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線導管1支。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危險物品,能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物品種類甚多,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縱令非屬管制刀械之刀具、棍棒、美工刀、水果刀等,亦均屬之。

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或危險物品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或危險物品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或危險物品在客觀上因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換言之,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否認有上述違序行為,辯稱:我和宿舍同事一起出來買宵夜,看到認識的同事在吸引力門口和他人起紛爭,見梁鈞順在講電話以為要撂人,我下車持水管只是想嚇唬他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下車並持有長條物1支往吸引力卡拉OK靠近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且與證人梁鈞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證。

次觀扣案之電線導管1支,為PVC(聚氯乙烯)之高分子聚合物硬塑膠材質,長約74公分、內徑約2公分之細長條狀物,兩側尖端處均非平整,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頁),其管壁質地堅硬,如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又被移送人係與3名宿舍同事一同前往之事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聞友人起爭執,不僅未勸阻,反而一群人下車,被移送人更手持電線導管走至現場,倘被移送人與同事聚集目的僅係為一同去吃宵夜,顯無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電線導管之必要,再被移送人亦自陳係作為恫嚇他人之用,是其主觀上亦有作為非法目的之意,顯然逸脫該物品正常使用目的及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線導管,為無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審酌被移送人持有危險物品之種類及未實際持以傷人之手段,認其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動機、目的、年齡智識、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電線導管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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