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中山門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又於同日16時15分至20分間,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復國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8月31日16時28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蔣公紀念園區前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