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12,簡,1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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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亮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許明杰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 羅在波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留置室留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共同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陸籍無船名橡皮艇壹艘(含舷外機壹台及油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第74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74條後段」外(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施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所為誠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3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停留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3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陸籍無船名橡皮艇1艘(含舷外機1台及油桶2個),為被告3人所共有,供其等非法進入臺灣之用,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3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趙榮亮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月19日生)
住貴州省督勻市○○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明杰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10月12日生) 住貴州省督勻市○○路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羅在波 (大陸地區人民)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月6日生)
住貴州省督勻市沙包堡辦事處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固定住○○○○○○○○○○○○○○○○○○○○○○○○○○○○○ ○○○區○○○○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榮亮、柯政宇、羅在波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許,由趙榮亮駕駛其與許明杰、羅在波共同出資購買之大陸籍無船名橡皮艇1艘(含舷外機1台及油桶2個)搭載許明杰、羅在波,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出發,並於同日14時許,擅自駛至臺灣地區之連江縣北竿鄉並登上北竿後浪波岸邊撿貝、釣魚。
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後浪波海域0.1海浬處(即北緯26度13.367分,東經119度37.792分),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於偵訊中坦白承認,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案件蒐證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2年9月8日函文所附海巡署偵防分署「0816馬祖北竿偷渡案」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112年9月8日小隊長池天賜報告及所附蒐證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許明杰雖於警詢辯稱不知道這裡是臺灣地區云云,惟勘察其行動裝置通訊訊息紀錄,其有於112年8月16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向友人聯繫,稱「臺灣馬祖」,對方稱「你們是不是準備叛逃祖國」,被告許明杰稱「我永遠是中國人」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2年9月8日函文所附海巡署偵防分署「0816馬祖北竿偷渡案」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頁8)在卷可參,另被告趙榮亮雖於警詢辯稱:不知道這裡是馬祖地區云云,惟勘察其行動裝置通訊訊息紀錄,其有於112年8月3日跟友人提及「昨天才來連江這邊,我兄弟他說要在這邊買一條船去釣魚」等語,有上開數位採證溯源研析報告(頁12)在卷可參,佐證其等對於進入臺灣地區以及連江(馬祖)屬於臺灣地區等情知之甚詳,其等於警詢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大陸籍無船名橡皮艇1艘(含舷外機1台及油桶2個),為被告趙榮亮、許明杰、羅在波三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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