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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1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至第15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199,800元之犯罪所得,轉帳至台新銀行A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15時33分操作丁○名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199,800元之犯罪所得,轉帳至台新銀行A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15時8分操作丁○名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33分將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款項之真實流向」。
㈢告訴人「賴候美邑」均改為「甲○○○」。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欺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琪琪專員」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所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然念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4萬元;
另告訴人丙○○則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3至74、91至92、115頁),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141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丙○○則具狀表示雙方和解並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得1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5號卷第111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另告訴人丙○○受騙金額已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7月13日退還全額,是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14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告訴人乙○○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乙○○之帳戶(戶名:乙○○,帳戶: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依照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琪琪專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後,將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再於112年4月17日22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傳送予「琪琪專員」,並約定1天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名下台新銀行B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199,800元之犯罪所得,轉帳至台新銀行A帳戶後,於112年4月20日15時33分操作丁○名下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丁○並因而受有11,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賴候美邑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林馨媛」、「開戶專員陳建國」對話截圖、被告與「琪琪專員」、「陳專員」LINE對話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當庭翻拍對話紀錄光碟、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函文及所附被告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入金紀錄等在卷可查,另被告為長庚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現於連江縣擔任代理教保員,曾做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為其偵查中所是認,堪認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也做過正當工作,然被告僅配合「琪琪專員」開戶並將帳戶提供給「琪琪專員」使用,即可賺取1日5,000至8,000元、相當於1個月10萬元以上之報酬,陌生人願出高價承租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被告顯已預知出租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與「陳專員」對話中,提及台新銀行因被告帳戶內有大筆金額匯入又馬上轉出而將交易功能鎖住,「陳專員」要求被告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要求被告提出說明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被告明知帳戶內有大筆不詳資金進出,仍配合「陳專員」對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都是自己使用」、「跟朋友借錢」等不實事項,甚至提到要偽造借據等事宜(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頁21-30),堪認被告確有配合詐欺集團規避洗錢防制法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故被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台新銀行A帳戶、台新銀行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1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帳戶 1 賴候美邑(提告) 112年3月18日 以LINE通訊軟體「陳經理」佯稱可以下載投信APP分析股票行情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1分 100,000(已轉為虛擬貨幣)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提告) 112年4月16日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姪子王良源,表示因做生意需要借錢匯款到廠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1分 960,000(已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7月13日退還全額)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提告) 112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15日 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股票投資資訊,可下載APP「投信」,並依照LINE暱稱「陳建國」、「林馨媛」指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8分 200,000(已轉為虛擬貨幣)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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