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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9歲
乙○○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
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甲○○之
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被告甲○○之
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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