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4,簡,2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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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入出境」外,並更正「於同日下午2 時許擅自進入我國連江縣高登島北方岸上採集貝類」、「於同日15時許為海巡人員在高登島北方岸上(即北緯26度15分236秒、東經120度0分500秒處)查獲」,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檢查記錄表;

③海圖;

④照片4 幀;

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5 名大陸地區人民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惟被告自白犯行,僅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黃家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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