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4,簡,2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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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就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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