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4,簡,2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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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後竊盜犯行未被偵查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及接受裁判,有被告於94年4月6日在連江縣政府警察局東引警察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竊盜,符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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