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98,交訴,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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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1 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 時許止,在連江縣清水村「皇亞飯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陳年高梁酒,其雖於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WZ-2175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連江縣消防局,隨後即沿供公眾使用之成功路清水往梅石方向行駛,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清水聯合辦公大樓往梅石約3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外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自小客車遂追撞同方向牽著自行車行走之甲○○,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耳部剝離性(20公分乘5 公分乘3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知其業已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往前逃逸。

嗣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假期飯店前查獲,經乙○○同意後,在連江縣立醫院抽血,送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1.8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09mg/l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0970148519號DNA 型別鑑驗書、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所示之鑑定意見,係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依檢察機關之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單位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被害人甲○○之連江縣立醫院急診病歷、連江縣立醫院(97)診字第1122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均屬傳聞,惟此等證據係連江縣立醫院內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紀錄,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連江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固亦屬傳聞,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43頁)、連江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上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0970148519號鑑驗書(上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台北病理中心檢驗報告單(上開偵查卷第58頁)、被害人甲○○之連江縣立醫院急診病歷(上開偵查卷第33頁)、連江縣立醫院(97)診字第1122號診斷證明書(上開偵查卷第38頁)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上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WZ-2175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人甲○○所牽行之腳踏車照片27張(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腳踏車比對照片2 張(上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41.8 mg/dl ,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前揭車禍,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聞問,更迅即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及社會共識,此等作為更屬可議,是其所為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則同意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前揭偵查卷第55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復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本院並斟酌被告所造成之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被告亦當庭表示願向公庫給付一定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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